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許變更債權人及擔保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理人 林銘珠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相對人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二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債權人及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七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物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七號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前就本件債務,聲請本院裁定准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在案。第一銀行乃依上開裁定主文,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八八號)面額共計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債票及息票,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以第一銀行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之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經第一銀行登報公告在案,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既已受讓聲請人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自得取代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為本件強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茲因原提存物係由聲請人第一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與第一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以同額之現金變換原提存物後,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提存變換之提存物,再由聲請人第一銀行領回原提存物,並准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是依上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八八號提存事件,所依據之證明文件係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七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第一銀行,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為憑,第一銀行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准許。
三、至聲請人龍星昇公司雖受讓第一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然前開為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物,所有權人仍屬供擔保人第一銀行,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聲請返還、變換,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在擔保相對人對供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第一銀行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自難認係屬龍星昇公司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債權之從屬權利,是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星昇公司另聲請將本件提存人由第一銀行變更為龍星昇公司部分,經查龍星昇公司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向提存所主張其為前開第一銀行所獲之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然龍星昇公司得否執前開第一銀所獲假扣押裁定以提存人自居向提存所提存,此為提存所之權限,聲請人等並無向本院請求變更提存人之請求權,是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