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
一七五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七.五七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遲付逾一年經催告未償還者,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原告債權總額為三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受參與分配金額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尚有本金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及違約金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未受償,共計七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爰依消費借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其中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板院民執松字第二一一九○號通知暨分配表、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授信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七五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七.五七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遲付逾一年經催告未償還者,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經分配結果尚有本金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違約金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未受償,共計七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爰依消費借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其中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板院民執松字第二一一九○號通知暨分配表、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授信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及違約金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未予清償既經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及其中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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