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時,經警照相逕行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其主張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係為等待左轉,且當時等待左轉時尚為綠燈,因該處分隔島阻礙視線,不易判斷是否有逆向車,同時逆向車道車流量大,無法立即左轉,直至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並非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二十二秒後始闖越紅燈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一六三○三三○○○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無訛,足見異議人所辯:伊並非紅燈左轉,而是等到號誌又變為綠燈時才趕快左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查,異議人既係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設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左轉,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非「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違誤。受處分人所持之異議理由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洵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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