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何岳儒 律師
       吳玉英 律師
被   告  甘兆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9,519元,其中87,661元自民國10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661元,及自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太陽金卡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未依約定繳付本
息,自88年3月16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87,661
元,及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
項。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利息等語。
㈡被告每次付款後,原告均有先扣抵利息,再償還本金,直至
91年12月間被告中斷付款未再清償,當時積欠本金為87,661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61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僅得用被告每筆消費金額計算,
不得將本金加計利息,而計入本金計算,原告所請求被告應
給付87,661元本金,已有加計利息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金額
不正確。
㈡又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超過5年部分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
卡帳單等信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87,661
元本金,已有加計利息計算,該計算不正確云云。惟查,經
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
見101年度北簡字第13399號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69
頁),並交互核對計算結果,原告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與
信用卡帳單相符,並無被告所辯原告將利息滾入本金重複計
算求償之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既已舉
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並提出被告歷次
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在卷足稽,被告並
未指明何部分消費金額有加計利息計算,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計算有
誤,自難憑採。基上,被告既對原告積欠債務而未清償,則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自屬有據。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訴之
聲明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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