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林衡達 相對人 林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98地號土地出售,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地上權人即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促其表示是否願意承買,然對其戶籍地址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存證信函經聲請人寄往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4之1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是否現仍住居於上開戶籍地,經警訪查後,發現相對人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該址現住戶為 李森枝 ,有該局100年3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6813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