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陳進寶 訴訟代理人 鍾淼雄 律師被告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李育儒、 李松霖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98年7月10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21日撤回被告李松霖部分,另於99年10月13日具狀將請求交通費用部分由3,000元減少為1,80
0元,將看護費用部分由260,400元增加為297,600元,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609元,及其中931,609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擴張金額3,600元部分,自99年12月2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99年12月20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本件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育儒與訴外人李松霖為兄弟關係,其2人於民國97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菜園內,由訴外人李松霖先持銀色鋁棒朝原告揮擊,惟因其手未握緊以致鋁棒滑落,原告幸得閃避而免遭擊打。在旁之被告李育儒見及於此,亦隨即出手壓制原告之頸部,迨其無法動彈後,再由訴外人李松霖上前徒手接續毆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雙眉中間約3公分、右眉2處各約1公分、左眼尾約0.5公分),雙眼結膜出血,雙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李育儒前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本件被告李育儒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共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209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⑴交通費用1,800元:
原告因需至 天晟 醫院就醫因而支付計程車車資,其中於97年7月5日由原告住處前往天晟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為300元、97年7月11日由天晟醫院返回原告住處之計程車車資為300元、97年7月14日及97年9月16日由原告住處往返天晟醫院之車資各為600元,共計支付車資1,800元。
⑵看護費用297,600元:
原告因受傷嚴重不能行動,沐浴、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特別看護,自97年7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期間(共124日),由原告之配偶、大哥、大嫂、二哥、二嫂共同輪流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97,600元。
3.減少工作損失部份原告於受傷前在 建誠 工程行從事泥水師傅工作,每日薪資為2,500元,每週工作6日,原告因傷自97年7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共有17.7週無法工作,以17週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255,000元。
4.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臉多處撕裂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及周圍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腦震盪,深恐稍有照顧不周發生碰撞將造成不治之傷害,看護期間原告備感壓力,致身心所受之痛苦無法以言語表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合理。
(二)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7,609元,及其中931,60
9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擴張金額3,
600元部分,自99年12月2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99年12月20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當時陪同訴外人李松霖一同前往,係擔心訴外人李松霖一時衝動時,被告可適時加以攔阻。當時訴外人李松霖與原告一言不合而互毆之際,被告正站在旁邊之田埂,見狀即急忙衝至其2人旁邊,欲將其2人拉開,並非與訴外人李松霖共同毆打原告。並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3,209元部分不爭執
2.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依天晟醫院回函表示,原告自97年7月11日出院後即未再回診,且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證明原告曾搭計程車前往醫院,是證人 陳進鐮 之證詞顯然不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297,600元部分:依天晟醫院回函表示,原告自97年7月11日出院後即未再回診,顯見原告已康復,且原告住院期間亦僅須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又原告出院後3日,被告父親及友人曾前往原告家中探望原告,並試圖談和解之事,當時原告
1人在家,行動自如;之後數十天晚上,被告之父親、兄長及友人再次前往原告家中協商和解之事,當時原告在家中正與友人喝酒聊天,且搬板凳給被告父親及兄長坐,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僅為皮肉傷,是證人陳進鐮之證詞顯然不實,原告主張其生活需要人看護顯係誇大不實。
4.減少工作損失255,000元部分:依天晟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出院後休養2週即可復原並從事原來工作,並非證人陳進鐮及原告所述須休息17週之久;且原告並未提出在職證明、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及報稅資料證明其薪資所得。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高,被告認以5萬元較為適宜。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與訴外人李松霖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雙眉中間約3公分、右眉2處各約1公分、左眼尾約
0.5公分),雙眼結膜出血,雙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2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案卷審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伊當時係要拉開訴外人李松霖與原告之互毆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⑴醫療費用13,209元:
原告主張伊自受傷後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3,20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為憑(見本院
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1,800元:
原告主張伊於97年7月5日由其住處前往天晟醫院就醫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300元、97年7月11日由天晟醫院出院返回原告住處之計程車車資為300元、97年7月14日及97年9月16日由原告住處往返天晟醫院之車資各為600元,共計支付車資1,800元,雖未提出支付計程車資之證明為證,惟證人陳進鐮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受傷當日(即97年7月5日)是救護車送原告至醫院,出院是搭計程車回家,車資為600元,之後2次回診都是搭計程車往返醫院,每次往返車資為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依天晟醫院99年8月18日天晟法字第99081801號函稱,原告係於97年7月5日由救護車送至該院就診,於97年7月11日出院,於97年7月14日返院拆線,並申請
甲、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後即未再回院覆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前開請求97年7月11日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資300元及同年月14日往返醫院之車資600元,合計
900元部分,核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297,6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因受傷嚴重不能行動,沐浴、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特別看護,自97年7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期間(共124日),由原告之親屬輪流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97,600元云云,證人陳進鐮並證稱:原告於受傷後,因視線模糊走路不是很正常,前2個月至少需要1個人看著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頁);惟依天晟醫院前開回函略謂: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疼痛不適及暈眩等情,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應有影響,宜有半日看護協助照料,半日看護之收費,每日約1,200元,原告出院後,休養2週應可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自97年7月14日拆線後即未再回診,是天晟醫院前開回函稱原告出院後休養2週應可復原等語,應堪採信,證人陳進鐮前開證述,與天晟醫院前開回函不符,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②原告於97年7月5日住院,於同年月11日出院,共計住
院7日,另加計其出院後休養之日數14日,原告需要請半日看護協助照料之日數共為21日,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25,200元(計算式:1,200×21=25,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工作損失25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傷前在建誠工程行從事泥水師傅工作,每日薪資為2,500元,每週工作6日,原告因傷自97年7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共有17.7週無法工作,以17週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255,000元云云,證人陳進鐮並到庭證稱:原告受傷前在建誠工程行工作,擔任泥水工,每日薪資為2,500元,原告因傷長達3、4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及證人陳進鐮均無法提出原告在受傷前曾任職建誠工程行之證明、勞健保之投保資料、支付薪資之證明及申報所得稅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詢原告申報97年度所得稅之申報資料,該所於99年11月30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1019541號函稱:原告在97年度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伊受傷前係受僱於建誠工程行云云,尚屬無據,證人陳進鐮前開證述,亦屬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自97年7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之工作損失共255,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藉金4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雙眼結膜出血,雙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且因腦震盪致其有疼痛不適及暈眩之情,對原告精神確造成相當之痛苦,本院於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為小學畢業、名下約有值20餘萬元之不動產,被告為黎明工專五專部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共為189,309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