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彭明鎮(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二罪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0月13日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之刑之罪接續執行,其於9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迄至94年6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不服提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不服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4月3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上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迄至96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96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29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上三罪再與前揭(二)之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揭各罪均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彭明鎮固不否認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底去臺中找工作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車內,後來因車子故障,遂停放於臺中某處,車內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也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施建堃 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施建堃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99年1月28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900044號函暨檢附之彭明鎮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施建堃確有因受到詐騙,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被告彭明鎮上開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次查現今各金融機構均有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受理客戶電話掛失金融卡之服務,一般民眾若發現持用之金融卡遭竊或遺失得以在最短時間內通知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使之失去提款功能,從而依常理度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害人按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贓款不會遭金融機構止付以致功虧一簣,應無持用行竊而來或屬他人遺失物之可能,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又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1月8日申請開立後,隨意放置於故障之車輛內,並於開立帳戶之3天後(即99年1月11日)遺失,其漠視個人重要財產工具應有之慎保態度,任意棄置金融資料之舉,顯有可議之處,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參以本件被害人,於99年1月11日存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人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蓋若係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卡,則有隨時遭持有人申掛遺失喪失提款功能之虞,如此一來,辛苦行騙所得豈不付諸東流白忙一場,因此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敢於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進而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因此被告辯稱其金融卡因故遺失,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彭明鎮上開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予他人利用。
(三)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明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