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倫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正倫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見 王芯柔 自該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提款後,不慎遺落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地,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拾起後據為己有。嗣經王芯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黃正倫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拾起掉落於地面的紙張云云。惟查:王芯柔有於99年6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提款後,不慎遺落1,000元在地等情,業經證人王芯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而被告旋將該1,000元拾起並據為己有乙節,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侵占王芯柔遺失之1,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係於9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足憑,是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侵占之金額甚微,被害人王芯柔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表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