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NGKYUN.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ANGKYUNGSEOK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仟零伍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透明包裝袋壹個、黑色膠帶、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壹只、插用於LG廠牌NAKIO型號手機內之SI
M卡壹張及美金壹仟零肆拾元(面額壹佰元拾張、面額貳拾元貳張)、泰銖捌佰元(面額壹佰元柒張、面額貳拾元伍張)、新臺幣柒仟玖佰元(面額壹仟元柒張、面額伍佰元壹張、面額壹佰元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美金壹佰玖拾元,與HCHOOCHEOL-HO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KANGKYUNG-SEOK(譯音 姜京錫 )為韓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所公告查禁之毒品,且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緣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之友人HCHO
OCHEOL-HO(譯音 秋哲鎬 )與綽號「DIBI」及尼泊爾籍人GURUNGUDIMBAHADUR等人共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推由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負責找人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運入臺灣並送至指定飯店,HCHO
OCHEOL-HO(譯音秋哲鎬)即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韓國首爾市某處,詢問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是否願意代為攜帶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並提供免費來回機票及允諾給付美金3,000元報酬,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竟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遂應允之,即於99年6月15日晚間,與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先行從韓國仁川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宿ROMANCE飯店,並待指示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於99年6月28日某時,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先至泰國曼谷某處,向GURUNGUDIMBAHADUR拿取「DIBI」及GURUNGUDIMBAHADUR事先準備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006.1
0公克,純度83.85%,純質淨重843.61公克,先以1個透明塑膠袋包裝後,再以黑色膠帶綑覆)藏放在行李箱夾層內作為掩飾之行李箱1只、來臺機票及給付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之部分報酬美金1,500元等物攜回上開ROMA
NCE飯店交予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而於99年
6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即與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DIBI」、GURUNG
UDIMBAHADUR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6班機,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以托運之方式私運入境臺灣。旋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進行托運行李X光檢視,查覺有異,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006.10公克,純度83.85%,純質淨重843.61公克)、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透明包裝袋及黑色膠帶、用以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用以與共犯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LG廠牌NAKIO型號之手機1具(含SIM卡1張)及因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剩餘部分報酬美金1040元(面額100元10張、面額20元2張)及以美金兌換之泰銖800元(面額100元7張、面額20元5張)、新臺幣7900元(面額1000元7張、面額500元1張、面額100元4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電子機票收據、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影本、行李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第16至17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45至46頁、第123至126頁、第35頁、第85至102頁);而被告私運入境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05.50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
5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第60頁);此外,復有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透明包裝袋及黑色膠帶、用以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用以與共犯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LG廠牌NAKIO型號之手機1具(含SIM卡1張)及因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而用餘之報酬美金1040元、泰銖800元、新臺幣79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釋字第680號以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違憲,惟定期於101年7月30日失效)。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既已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核被告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與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DIBI」、GURUNGUDIMBAHADUR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就被告與「DIBI」、GURUNGUDIMBAHADUR共犯部分漏未論及,似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KANGKYUNG-SEOK(譯音姜京錫)雖供稱於99年6月15日尚與KOOTAE-WOONG(譯音具 泰雄 )、SEONSE-HYUK(譯音 宣世嚇 )、OHBYEONG-JU( 吳炳洲 )等人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且KOOTAE-WOONG(譯音 具泰雄 )、SEONSE-HYUK(譯音宣世嚇)、OHBYEONG-JU(吳炳洲)等人亦曾攜帶行李箱入境臺灣等情,惟依被告供述KOOTAE-WOONG(譯音具泰雄)、SEONSE-HYUK(譯音宣世嚇)、OHBYEONG-JU(吳炳洲)等人均係各別攜帶行李箱入境臺灣,又無證據證明其等攜帶入境臺灣之行李箱內確實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難認其等所為與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必然之關連;又無證據足以證明KOOTAE-WOONG(譯音具泰雄)、SEONSE-HYUK(譯音宣世嚇)、OHBYEONG-JU(吳炳洲)等人就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逕認KOOTAE-WOONG(譯音具泰雄)、SEONSE-HYUK(譯音宣世嚇)、OHBYEONG-JU(吳炳洲)等人為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且被告亦透過家人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告發共同正犯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即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同正犯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有駐臺北韓國代表部2010年7月19日函、2010年12月9日函及附件共同被告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之逮捕令狀、拘留令狀、公訴狀、陳述調查報告、被告陳情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供出其毒品來源,使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據以循線查獲共同正犯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之運輸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應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得減至3分之2,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甚嚴,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倘順利躲避查緝,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幸該等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除供出共犯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外,於羈押期間查知共犯尼泊爾籍人GURUNGUDIMBAHADUR因另涉運輸毒品案件遭羈押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出該共犯之犯後態度,及其僅係單純受利用之運輸工具,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為韓國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附卷可稽,雖其係合法來臺,卻利用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005.50公克),係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透明包裝袋、黑色膠帶,既能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及秤其重量,有前開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則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該透明包裝袋、黑色膠帶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衡情皆應屬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DIBI」及GURUNGUDIMBAHADUR等人所有,且咸供共同運輸查扣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行李箱1只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衡情亦應
屬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DIBI」及GURUNGUDIMBAHADUR等人所有,且咸供共同運輸查扣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已預先取得美金1500元之報酬,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美金1500元堪認屬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而其中業已扣案之美金1040元(面額100元10張、面額20元
2張)、泰銖800元(面額100元7張、面額20元5張)、新臺幣7900元(面額1000元7張、面額500元1張、面額100元4張)等物,或係被告直接取得之報酬,或由被告將直接取得之部分報酬所兌換而得,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除上述已扣案之金錢外,未扣案之美金190元【計算方式:
以所得之美金1500元扣除美金22元、248元(即參考99年
6月28日外匯匯率,分別將扣案之泰銖800元、新臺幣7900元換算為美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扣案之美金1040元】,亦屬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美金非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須追徵其價額,方能達成沒收之目的,是上開未扣案之美金19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就共同正犯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又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是上開未扣案之美金190元應宣告與共同正犯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DIBI」及GURUNGUDIMBAHA
DUR等人雖為共同正犯,惟關於被告本件運輸之毒品、來臺機票及所取得之報酬,係由「DIBI」及GURUNGUDIMBAHADUR所提供,而屬出資給付報酬者,與被告及共同正犯HCHOOCHEOL-HO(譯音秋哲鎬)間就被告應取得之運輸毒品報酬,有對向關係,自不能認上開未扣案之美金190元屬「DIBI」及GURUNGUDIMBAHADUR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罪之所得,而為離渠等持有之財物,應毋庸對渠二人連帶沒收或抵償,附此敘明。
⑸又扣案之LG廠牌NAKIO型號之手機1具,雖係供被告與共
犯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第85至10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係被告於韓國首爾機場所租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已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該手機插用之SIM卡,業據被告供認為其所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且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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