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得曾煥仁所有供行竊用之橘黑色長方形手電筒一支,及因行竊所得之銀色圓筒形手電筒一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曾煥仁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曾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因竊盜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橘黑色長方形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銀色圓筒形手電筒一支,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亦據其供陳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