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山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告 王明發
簡元 來上列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李訓發 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里○○路○○號 簡德旺 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李瑞山交付予王明發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李瑞山交付予 簡元來 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明發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含王明發交付予 黃麗玉 、簡德旺之伍仟元、壹仟元及其餘預備交付之陸仟元),與王明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明發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簡元來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與簡元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元來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明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王明發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含王明發交付予黃麗玉、簡德旺之伍仟元、壹仟元及其餘預備交付之陸仟元),與李瑞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瑞山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王明發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含王明發交付予黃麗玉、簡德旺之伍仟元、壹仟元及其餘預備交付之陸仟元),與李瑞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瑞山連帶追徵其價額。
簡元來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簡元來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與李瑞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瑞山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簡元來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與李瑞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瑞山連帶追徵其價額。
簡德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訓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李瑞山係民國99年第19屆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里長候選人,而王明發、簡元來、李訓發、簡德旺則為籍設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而具有義和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李瑞山為能於99年6月12日所舉行之桃園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單一犯意,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某日,分別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王明發住處內及桃園縣○○鎮○○路○段某處,向王明發、簡元來,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要求其等2人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李瑞山,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復預備透過王明發、簡元來以每票1,000元行賄王明發、簡元來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即詢問其等2人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並同時要求其等2人代為轉交賄款予其等
2人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及轉告投票予李瑞山,並當場各先交付面額1千元之紙鈔5張、10張予王明發、簡元來,王明發、簡元來均明知李瑞山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投票時支持李瑞山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承諾同意於此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瑞山,及轉達李瑞山行賄之意思予其等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惟王明發、簡元來事後並未轉告及轉交其等2人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而就行賄王明發、簡元來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僅止於交付賄賂之預備階段。
二、復李瑞山另當場分別交付面額1千元之紙鈔13張、8張予王明發、簡元來,並請託王明發、簡元來2人預備將此部分款項交付予該選區其餘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約收受賄款之選民將選票投給李瑞山,而王明發、簡元來竟未予推辭,而與李瑞山分別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王明發收受上開李瑞山交付用以行賄該選區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款項後,即於99年6月12日前某日,先在其上址住處內,交付現金2,000元予籍設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而具有義和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簡德旺,並請求簡德旺在該次里長選舉時支持李瑞山,復同時要求簡德旺將其中1,00
0元代為轉交予同具該次選舉投票權人之簡德旺配偶及轉告投票予李瑞山,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簡德旺明知王明發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李瑞山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承諾同意於此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瑞山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事後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配偶而就行賄簡德旺配偶部分僅止於交付賄賂之預備階段。
(二)王明發又於99年6月12日前某日,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王 鄭金春 將現金5,000元交予籍設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具有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黃麗玉及籍設該戶內之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並請求黃麗玉及籍設該戶內之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里長選舉時支持李瑞山,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黃麗玉及其配偶 陳李堂 不願收受該筆款項,即將該筆款項歸還予李瑞山。另王明發尚未將其餘之賄款交付予該選區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並轉告李瑞山行賄之意,而此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三)簡元來收受上開李瑞山交付用以行賄該選區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款項後,即於99年6月12日前某日,在籍設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而具有義和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李訓發位於○○鎮○○路○段○○○巷○○號住處內,當場交付現金1,
000元予李訓發,並請求李訓發在該次里長選舉時支持李瑞山,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訓發明知簡元來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李瑞山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承諾同意於此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瑞山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簡元來尚未將其餘之賄款交付予該選區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並轉告李瑞山行賄之意,而此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並分別於簡德旺、王明發、李訓發處扣得賄款1000元、5000元、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山於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及被告王明發、簡元來、李訓發、簡德旺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4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60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卷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發、李訓發、簡元來及證人黃麗玉、陳李堂、王鄭金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8至49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第68至69頁),復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鄉鎮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第113至114頁)及於被告簡德旺、王明發、李訓發處分別扣得賄款1000元、5000元、1000元為憑,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瑞山就事實欄一交付賄賂予被告王明發、簡元來2人,並透過被告王明發、簡元來預備對其等2人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簡元來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除交付賄賂予簡德旺、黃麗玉、李訓發等人外,並預備對該選區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簡元來上開所為,尚涉犯預備交付賄賂罪,然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審酌,且因論罪科刑之條項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王明發、簡元來、簡德旺、李訓發係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分別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三)被告李瑞山與被告王明發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簡元來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王明發、簡元來僅為受賄者,且僅係代被告李瑞山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及轉達被告李瑞山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李瑞山之意,難認其等2人與被告李瑞山有何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王明發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王鄭金春將賄款5,000元交予黃麗玉,為間接正犯。
(五)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簡元來自始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接續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應論以接續一罪。
(六)再者,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簡元來以一行為,同時預備交付賄賂多人,且亦同時觸犯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七)被告王明發、簡元來2人所犯上開投票受賄罪及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簡元來3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之事實,就其等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王明發、簡元來、簡德旺、李訓發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簡元來等人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李瑞山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王明發、簡元來、簡德旺、黃麗玉、李訓發及其等親屬多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被告王明發、簡元來、簡德旺、李訓發並收受賄款,此均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原均應量處中度之刑,惟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簡德旺、李訓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明發、簡元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簡元來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明發、簡元來、簡德旺、李訓發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簡元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王明發、簡元來、簡德旺、李訓發所犯投票受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王明發、簡元來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十一)再查,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簡元來、李訓發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簡德旺前雖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於該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再犯本件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復又先後勇於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綜合上情,認被告等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等人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李瑞山於該次選舉前即已擔任里長多年,復身為該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竟以行賄之方式以求自身順利當選,而有辱選民之付託,並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李瑞山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瑞山向國庫支付1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二)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李瑞山向被告王明發、簡元來行賄投票而交付之各
1000元賄款,因被告王明發、簡元來收受而另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等賄款自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明發、簡元來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明發上開收受之1000元,已與扣案之被告李瑞山預備向被告王明發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款項一同交付而因混合無法加以區分,亦即客觀上已無法明確劃分自被告王明發處扣得5000元何部分係被告李瑞山用以對被告王明發行賄投票之款項,然因金錢屬於代替物,且其餘扣案之4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詳如後述),故仍可就被告王明發提出供調查站扣案之5000元中之1000元於被告王明發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李瑞山交付予被告簡元來之賄款1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併於被告簡元來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瑞山預備向被告王明發、簡元來戶內其餘有投票
權之人行賄投票而交付予被告王明發、簡元來之賄款4000元、9000元(扣除被告李瑞山向被告王明發、簡元來行賄而交付之1000元),係被告李瑞山預備行賄投票而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於被告李瑞山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沒收之。又被告李瑞山交付予被告簡元來之9000元部分,並未扣案,並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另被告王明發、簡元來分別向被告簡德旺、李訓發行賄
投票而交付之各1000元賄款,因被告簡德旺、李訓發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等賄款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明發、簡元來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
⑷另被告王明發交付予黃麗玉之賄款5000元,為被告李瑞
山、王明發等人用以行賄投票所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且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於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等人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⑸至於被告王明發預備向被告簡德旺之配偶行賄投票而交
付予被告簡德旺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被告李瑞山交付予被告王明發、簡元來而準備用以交付予該選區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並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6000元(00000-0000-0000=6000)、7000元(0000-0000=7000)之賄款,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李瑞山分別與王明發、簡元來等人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瑞山、王明發、簡元來等人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