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85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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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8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8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相對人即債務人鍾 孟竹
鍾進廖彩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18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廖彩娥、鍾│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66%│││147458│孟竹、鍾進│月25日起│││││元│興││││└──┴───┴─────┴──────┴──────┴───────┘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廖彩娥、鍾│自民國100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7458│孟竹、鍾進│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1854號)
(一)緣債務人 鍾孟竹 前就讀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 鍾進興 、廖彩娥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50,395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鍾孟竹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0年1月25日(即第2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47,45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鍾進興、廖彩娥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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