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洪基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主觀上並無永久居住聲請狀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14號3樓之意思,蓋此係因工作需求而租住,因工作地點變更或居住品質等考量,即有搬離現住地之可能,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抗告人住所之唯一標準,因此,本件更生事件應以抗告人主要財產所在地即臺北市○○路○○○號4樓所在地之法院亦即本院管轄較為妥適,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及民事抗告狀首頁均載明其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14號3樓,且此為其唯一之聯絡地址(參原法院卷第8頁),又抗告人亦自承其現居住於該地址,甚者,抗告人已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將其戶籍由臺南市○區○○路○○○巷○○號遷移至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14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實際居住地、工作地點需求,均以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14號3樓為中心,顯見抗告人有久住於該地之意思,並客觀上住於該地,綜上,堪認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14號3樓為抗告人之住所。
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債務人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何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所在地是在臺北市○○路○○○號4樓,故抗告人主張依主要財產所在地定管轄法院,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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