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廖國雄
       廖仁禾
上列原告與 詹金葉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頂層房屋3間全部遷出並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
律依據)為何及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房屋頂層平台加蓋之鐵皮屋違建及
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並修復因此遭損壞之建物、女兒牆、地
面、防水層,並搬移清除堆積物件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如拆除、清除費用之估價單);本件聲明第四項前
段所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本件聲明第五項所請求賠償
「精神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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