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調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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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148號
原 告 賴品融
被 告 李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調字第14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租屋),租期至
103年9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
,應於每月24日前繳納,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雖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請被告搬遷將系爭租屋
返還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及第6條規定約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不搬遷之違約金(以每月租金5
倍計算)6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於103年9月25日起應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共計7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約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03年9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屆期終止,
請求被告遷還系爭租屋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被告返還系爭
租屋止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款項,
然核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資料,出租名義人均為 陳郭秀鸞 ,並非原告,故原告非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租屋及違約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故
本件原告起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