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政昌
鄭娟
劉淑媚
劉燕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政昌、鄭娟、劉淑媚、劉燕臻就被繼承人 劉信騰 之遺產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5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淑媚、劉燕臻就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7月31
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劉政昌、鄭娟、劉淑媚、劉燕臻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政昌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
23日向原告借款,迄至94年11月20日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40萬元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此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5年度票字第899號確定本票裁定,且
經多次執行無著,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劉政昌為脫免
債務,竟於101年3月30日與被告鄭娟、劉淑媚、劉燕臻協議
分割繼承人劉信騰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5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將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予被告劉淑媚(應有部分3/4)、劉燕臻(1/4)2人
,並於102年7月31日登記完畢。致被告劉政昌無能力清償上
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而被告劉政昌除系爭不動
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4人上開之遺產協議分割無償
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政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4人間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
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劉政昌存有上開債權,先於被告4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並移轉行為前即存在,尚未獲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3898號債權
憑證為憑。又被告4人於102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劉淑媚(應有部分3/4)、劉燕
臻(1/4)2人乙情,有卷附之系爭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是以,被告4人於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劉政昌對於原告尚有消費款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且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等事實,
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
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
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
。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政昌對於原告尚有借款債務存
在,且未獲清償,被告劉政昌無其他不動產且無主動清償之
事實,足認被告劉政昌已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4人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其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劉淑媚(應有部分3/4)、劉燕臻(1/4)2人後
,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次查,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2項(有償行為
)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4人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
行為是否使被告劉政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
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劉淑
媚(應有部分3/4)、劉燕臻(1/4)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