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林緯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致碰撞為訴外人 陳家祥 駕駛、所有、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
期間,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925
元(工資:3,624元;烤漆:10,532元;零件:8,769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陳
家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家祥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於肇事處駛入對向車道,違規逆
向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使陳家祥受有財產上損害,是陳
家祥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2,925元,由卷附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3,624元、烤漆部分為10,532元
、零件部分為8,769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5年4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
3年1月21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892元(計算式:8,7690.9=
7,892,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77元(
計算式:8,769-7,892=877)。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
復費用於15,033元(計算式:3,624+10,532+877=15,0
33)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陳家祥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陳家祥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陳家祥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15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3元,及自104年1月16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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