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方仕忠 (原名 方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3
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自93年2月17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循環動
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95年6月10日止,信用卡帳款
積欠125,509元(含本金111,173元、利息8,486元、費用
5,850元);至95年1月16日止,借款積欠25,594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率│期間│
│(新臺幣)│││
├───────┼─────────┼─────────┤
│111,173元│年息20%│自95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5,594元│年息15.88%│自95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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