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鍾秀香
訴訟代理人 侯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其餘
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號前,因
路邊停車起駛時未注意左側擬路邊停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心梅 所有、訴外人 賴忠民 所駕駛之7687-N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277元(包含工資
7,544元、零件11,7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卷證資料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理賠同
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起事故之相關資料查
核屬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9日嘉市000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發後
未久之警訊中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大雅路二段西向東
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切入機車優先道查看路旁餐廳是
否可用膳,車子幾乎停下來,之後準備起步時,左側車輛遽
然偏右駛來,不及煞車而肇事。」等語,核與訴外人賴忠民
於警訊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大雅路二段西向東行駛
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前,右側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
行駛、未打方向燈,我開啟方向燈準備切入路旁停車,該車
輛左前頭撞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相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
、24頁),本件被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起駛,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車輛有過失,應對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可取。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
資7,544元、零件11,733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就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1年12月31日,業已使用12月有餘,以使用13個月計。故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7,176元(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7,544元,共計14,720元。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72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
擔764元(計算式:1,000元×14,720÷19,277=7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孫靜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1,733元X0.369=4,329元
折舊後價值:11,733元-4,329元=7,404元
第二年折舊:7,404元X0.369X1/12=228元
折舊後價值:7,404元-228元=7,176元
折舊總額為:4,329元+228元=4,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