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鄭余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   告  邱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邱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既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民事裁
定獲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
在,顯係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0
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89年5月26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票款。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親戚關係,當初是因為原告有資金需
求,所以才借錢給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
伊多次去找原告請求還款,但都找不到原告等語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504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
而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89年5月26日,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自89年5月27
日起算3年時效,並於92年5月26日期滿而罹於時效,是原
告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系爭本票到期後,都有去找原告請求付款云云,然被
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每次去找原告都找不到人,只找到原告
的太太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
給付票款等情屬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
重新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3年內行使票
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
辯,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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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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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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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142051│100萬元│89年1月26日│8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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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No142052│100萬元│89年1月26日│8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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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o142053│90萬元│89年1月26日│8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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