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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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50號
原 告 陳盛 送
被 告 陳家富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慰撫金38,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慰撫金部分撤回,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埔心圖書館前,被告駕駛2659-YJ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其車損費用計46
,368元(包括零件費用21,905元及工資費用24,463元),且
因修車廠表示維修費用只會多不會少,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應僅需24,423元,另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均有過失,被
告應負7成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無誤;被告對於該事故發
生之時間、地點,並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均不爭執
,惟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過失?系
爭車輛必要合理維修費為何?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經當庭勘驗後,被告車輛
從巷道出來時,欲左轉,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已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前左後方
,是以被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
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係因直行時後方遭被告車輛碰撞,並無過失。
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即折舊前零件費用21,905元,
工資24,463元,共計46,36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TOYOTA理賠專員 佘承學 到庭具結證稱
:估價後左後葉切換所以會有工資及零件,被告的意思是
只要修理不要換,但是我認為要換。第15項也是因為要切
換葉子板的關係,所以要上架。第22到24項就是因為葉子
板要切換,它是附屬的拆裝工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反面),堪認原告所舉之修繕費用屬合理且必要。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86年12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1,905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年5月20日止,折舊時間
顯超過耐用年限5年,折舊後僅餘十分之一價值,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費用為2,191元,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請求費
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26,654元(計算式:零件2,191
元﹢工資24,46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為
26,6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
車輛之維修費應僅需24,423元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
7日(參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
負擔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