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長歌
被 告 廖志鑫
訴訟代理人 廖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上
午1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急診室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故意,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720
號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被告系爭言論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侮辱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不要臉,且係因原告一直以訴
外人即原告之手足、被告之配偶 李如音 之醫療照護問題騷擾
被告,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亦係基於
氣憤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
驗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
第91頁)。被告雖辯稱其是向原告稱:「妳是她媽媽?你不
要」,然與本院勘驗之內容不符;且被告於雲林地檢曾自承
:「是她(即原告)到急診室護士問她你是哪一位,她說她
是我太太的媽媽,我聽了就罵她不要臉……。」等語明確(
參雲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
後始改稱並未為系爭言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經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720
號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起訴,然因原告提出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言論等情,業如前述,系爭言論已貶損
原告之人格,妨害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前開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內
以系爭言論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精神上
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爰
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會計工作,名下有
利息及投資所得數筆;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地理師、務
農,名下則有利息、投資及不動產數筆乙情,均經兩造自承
在卷,並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以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併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認被告人格之修養確有所欠缺
,雖非足取,惟再斟酌被告之辱罵行為起因於兩造均共同關
心之李如音之醫療照護問題,導致雙方生有嫌隙,所生損害
尚淺,難認有深遠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妨害
其名譽之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本
院認應予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乙情,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