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月8日,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之松青超市門前,將其在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賣給綽號「 阿明 」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該「阿明」之男子取得甲○○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3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係乙○○之同學,欲向乙○○調借三萬元繳納保險費,乙○○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當日匯三萬元入甲○○之前揭銀行帳戶內。該「阿明」之男子於款項轉入後,立即將之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匯出三萬元之匯款單一紙、被告前揭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該銀行交易資料及匯款單互核結果,其匯出匯入之帳號、金額完全符合。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此從被告於95年4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問:知悉交付他人存摺等物,他人會從事不法行為?)一般人都會知道」等語可知(參偵緝卷第2頁筆錄),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阿明」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購買之陌生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阿明」之男子取得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乙○○詐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該「阿明」之男子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僅因缺錢一時失慮而遭人利用惡性非重,頗具悔意,本件情節尚屬輕微,惟犯行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