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共計 毛重伍陸點 伍陸公克」均應更正為「共計毛重伍陸點伍陸公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