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民國90年7月13日,自訴人位在臺北市○○○路7段42之6號的住家兼工廠差不多300坪左右,被政府劃為洲美快速道路工程的第一期工程,其中原有20多坪不在拆遷範圍內,但被告乙○○仍然拆除,而已經拆除部分應要發之拆遷補助款項亦遭被告抑留剋扣不發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抑留或扣剋應發給之款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被害人雖得提起自訴,惟抑留或扣剋應發給之款物罪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是行為人就該罪責倘屬成立,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自訴人雖聲稱其係得受領應發給款項之人,縱其確因此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
129條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比較之結果,以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瀆職犯行為重。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較重之瀆職部分,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對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