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即犯常業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認被告丙○○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即犯常業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羈押,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解除被告甲○○之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甲○○、丙○○二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當庭諭知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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