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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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又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法予以羈押,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為第一次更審判決,論以殺人(累犯)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裁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更新為第三審之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抗告人被冤枉遭判處死刑,又誤認被原審延長羈押三月,任意指摘原審代本院裁定羈押為不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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