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0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其附表編號2、3及編號6、7、8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刑確定。檢察官以其中編號1、2、3、5、6、7、9、10、11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減刑及就編號1、4、5之罪,編號2、3之罪,編號6、7、8之罪,編號9、10、12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依聲請予以減刑後,並就編號
1、4、5及編號9、10、12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編號2、3及編號6、7、8各罪,則以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因而駁回檢察官之此部分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故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其合於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者,亦準用之。立法理由旨在爭取減刑及釋放作業之時效,以節省勞費,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始為適法。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及編號6、7、8之罪部分,合併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原裁定未察,遽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淙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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