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64-HD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由住處出發至臺中霧峰朝陽大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抵達霧峰自強路其女租屋處整理房間,迄同日下午六時許始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家,不可能於二十分鐘內循原路再走一次。又從採證照片,車輛影子與樹影相當,另張照片則出現第二台車,且受處分人駕車等後方騎機車之女兒,可能係別人超速,但由受處分人受罰。再者,受處分人於同一地點遭裁罰二次,一罪兩罰,顯不合理,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六分鐘且相距六公里內,可免連續處罰,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一分十二秒及同日十五時十一分二時分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十股巷口處(往大里市方向),因在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七、七十二公里,各超速十七、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為警逕行舉發,惟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繳納罰鍰,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各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64-HD0000000號裁決,各裁罰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等情,有移送機關上揭裁決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臺中縣警察局據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定,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參照受處分人上揭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違規車輛確為車號00-0000號,違規地點均係先後行經同一路口,二次逕行舉發時間相距亦已達六分鐘以上,則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則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予裁罰,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