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殺害同居人高貴華,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二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被害人 高宋麗萍 婚後育有一女,平日遊手好閒,無正當工作,要被害人賣淫供養全家,又曾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經被害人報警處理。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以嬰兒車將幼女 高蒂娜 帶至台北市○○街「海瑞豐海產店」飲酒吃飯,翌(二十五)日上午零時許離開,擬返回台北市○○街○○號二樓被害人賣淫處所,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雅江街六五號一樓前,適遇賣淫完畢之被害人,乃對之叫稱:「今天做多少要交出來,不然就給妳好看」等語,要被害人交出賣淫所得以供花用,被害人不從,與之爭吵,並將高蒂娜自嬰兒車抱起欲逕自離去,上訴人見被害人對其不加理睬,心有不甘,不顧被害人手中抱有幼女,竟徒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旋自其掛於嬰兒車後方咖啡色單肩背包內,取出其所有長約十九公分水果刀一支,基於殺人犯意,在其幼女面前,持該水果刀朝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胸部及腹部各猛刺三刀及一刀,被害人因利器穿刺,致受有左心尖表淺切傷一點八公分、右胸自足底起往上一二○公分左往中線八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至左深入皮膚一點二公分、右胸自足底起一一四公分,自中線往右十五公分,傷口長二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而左,經過右第五、六肋間進入斜走往下經橫隔膜至肝右葉,產生傷口一點五公分貫穿肝及部分胃壁傷口一公分,再及於右腎傷口零點零五公分,終於腎皮質層,以及左自足底往上一○○公分,自中線往左十公分,傷口一點二公分,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穿過腹壁至左腎表面等傷害。上訴人見被害人因失血過多倒臥血泊中抽搐不已,復又高喊:「妳再藏啊!妳再藏啊」等語,再朝被害人後胸部脊椎骨處踢踹數腳,始抱起其幼女置於嬰兒車上離開現場,於返回台北市○○街「金麗麗賓館」一○二八室租處途中,將上開水果刀及殺害被害人時所戴手套一雙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被害人經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身體、胸、腹多處穿刺傷及於心肺、肝、胃、右腎引起出血休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循線至「金麗麗賓館」逮捕上訴人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及腹部各猛刺三刀及一刀,被害人因利器穿刺,致受有左心尖表淺之切傷一點八公分、右胸自足底起往上一二○公分左往中線八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至左深入皮膚一點二公分、右胸自足底起一一四公分,自中線往右十五公分,傷口長二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而左,經過右第五、六肋間進入斜走往下經橫隔膜至肝右葉,產生傷口一點五公分貫穿肝及部分胃壁傷口一公分再及於右腎傷口零點零五公分,終於腎皮質層,以及左自足底往上一○○公分,自中線往左十公分,傷口一點二公分,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穿過腹壁至左腎表面等傷害等情。但按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八五六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除受上述傷害外,其右手食指及中指尚有抵抗切傷一公分及一點二公分(見相驗卷第三六頁反面);而法醫驗斷書則載有:被害人右手姆指、食指、中指皆有防禦性傷口(見相驗卷第二八頁正面、偵卷第三宗第九十至九四頁);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與法醫驗斷書就手指傷情所見已有不同,而依被害人手指亦受有刀傷以觀,上訴人除了朝被害人胸部及腹部各猛刺三刀及一刀外,似尚朝被害人身體行刺一刀,經被害人抵抗始未刺中要害,此部分事實如果成立,與上訴人犯罪惡性之判斷至為攸關,原判決就此疏未調查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長約十九公分之水果刀行刺被害人數刀,如果無訛,該水果刀乃本件重要證據,但該刀迄未尋獲扣案,原判決未說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辯稱:案發前,伊帶幼女至「海瑞豐海產店」點了兩盤菜還有一瓶啤酒,當時有位客人即林姓台商說認識上訴人,因此帶了三瓶啤酒與上訴人一起喝,伊因喝酒過量,致心神喪失,又見被害人與人通姦,想拿紙傘教訓她,卻將水果刀誤為平日攜帶之紙傘而持以行刺被害人,伊委無殺人犯意,而該林姓台商於案發翌日還至「海瑞豐海產店」對證人 陳淑芬 說:其對上訴人感覺很愧疚等語;其所述如果不虛,似對上訴人有利,第一審法院雖曾傳訊陳淑芬調查上開各情,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殊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z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