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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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125%部分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即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計算(現為3.43%),共分240期,按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其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4375號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取償,原告受償880,875元,尚有622,338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足額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