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MASTER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0.054%加計利息,有預借現金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自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37,880元均未按其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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