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2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52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10月15日│11,000元│97年10月15日│000281│├──┼──────┼─────────┼──────────┼────┤│002│97年11月15日│11,000元│97年11月15日│000282│├──┼──────┼─────────┼──────────┼────┤│003│97年12月15日│11,000元│97年12月15日│000283│├──┼──────┼─────────┼──────────┼────┤│004│98年1月15日│11,000元│98年1月15日│000284│├──┼──────┼─────────┼──────────┼────┤│005│98年2月15日│11,000元│98年2月15日│000285│├──┼──────┼─────────┼──────────┼────┤│006│98年3月15日│11,000元│98年3月15日│000286│├──┼──────┼─────────┼──────────┼────┤│007│98年4月15日│11,000元│98年4月15日│000287│├──┼──────┼─────────┼──────────┼────┤│008│98年5月15日│11,000元│98年5月15日│000288│├──┼──────┼─────────┼──────────┼────┤│009│98年6月15日│11,000元│98年6月15日│000289│└──┴──────┴─────────┴──────────┴────┘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