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0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抗告人之父乙○因病呈現重度癡呆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且遭抗告人之姐丙○○控制,而乙○前所立遺囑存放於台灣銀行總營業部之保管箱內,宜由全體繼承人及法院公證人到場方可開啟,故有保全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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