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乙○○4人(下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粒,係被告4人賭博財物所用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係被告4人賭博之所得,分別為警當場在賭檯上查獲,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案,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9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第57頁)。又扣案之賭資300元,其中250元為被告丙○所有、其中50元為乙○○所有,均係被告丙○、乙○○分別供前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第5-12、53、54頁),並有300元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第53頁),堪認屬實,依首揭之法條、決議及說明,共犯前開賭博犯行之被告4人就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粒,雖係供被告4人賭博所用之物,惟渠等於警詢時均稱不知上開賭具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第5-12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象棋1副(32顆)、骰子牌2粒係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揭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