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復分別於前揭緩刑期前之95年3月間某日、95年8月間某日,分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背信罪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97年8月25日、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已因詐欺案件,而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於緩刑期前另因故意而犯偽造文書、背信案件,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詐欺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3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自我警惕之效果。
(二)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之詐欺案件,雖受有3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另因故意分別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宣告確定。
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