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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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瑞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簡瑞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洪國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105年度訴字第74號、第2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取得系爭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警察、中華電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人員名義,佯稱其帳戶遭盜用涉嫌刑事案件,必須監管其帳戶或繳交保釋金等為由,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李玨 昀, 葉素霞黃士 峯、 鄒查 芳等4人(下稱 李玨昀 等4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帳戶資料或依指示匯款後,由洪國棟以系爭SIM卡作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聯絡工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向上揭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領現款(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及遭詐取之金額及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葉素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於104年7月26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洪國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系爭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簡瑞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且其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通訊行申辦系爭SIM卡,嗣後系爭SIM卡在詐欺集團成員洪國棟住處扣得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我是將手機賣回通訊行拿價差,SIM卡我申辦之後沒有拿,也不知道流向,我當初沒有想到SIM卡會流到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系爭SIM卡為被告所申辦,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103年11月
1日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洪國棟取得系爭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冒警察、書記官、檢察官、調查站、中央健保署等人員名義,佯稱其帳戶遭盜用涉嫌刑事案件,必須監管其帳戶或繳交保釋金等為由,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玨昀等4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後,由洪國棟以系爭SIM卡作為詐欺集團提款之聯絡工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向上揭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後因葉素霞發覺受騙報警,為警於104年7月26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洪國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SIM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玨昀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6376號警卷第126至128、131至133、135至137、150至153頁,35942號警卷第4至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李玨昀部分,16376號警卷第126、128至1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葉素霞部分,16376號警卷第1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以上為黃 士峯 部分,16376號警卷第134、137至1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鄒 查芳 部分,16376號警卷第149、154至156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773號偵卷第39頁反面編號84)為憑。而洪國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105年度訴字第74號、第273號判決,認其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9至20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㈢據證人即全國通訊行店長 黃淳真 ①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4月23日20時,到全國通訊行申辦4支門號,又於103年10月28日申辦6支門號(含系爭門號),都有搭配手機,上開門號讓被告領去,而且被告親自簽據切結書,被告申辦那麼多支門號也是很有問題等語(1773號偵卷第106至110頁);②偵查中證稱:被告來辦門號,就會搭配1支手機,被告將手機又賣回給伊,當時手機係三星牌,被告自己使用上開門號,也必須自己繳後續通訊費用,因為有綁約,台灣之星係綁約2年半;伊沒有收購SIM卡,正常來說,2個月沒有繳電話費就會停話,如果被告沒有拿到SIM卡,收到帳單怎麼都不反應等語(1773號偵卷第116至118頁)。佐以證人洪國棟①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我自己涉及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是104年7月6日(按:應為26日)被查獲,我擔任車手的這個案件,員警扣得的其中一支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們詐欺集團使用的人頭電話卡(經提示105偵字第1773號卷警詢筆錄第13頁),我們車手不會直接打電話給被害人,我們只會跟公司聯絡,因為我們是車手,這支電話只有聯絡內部成員,都是用蜂加跟微信通訊軟體,不會直接打電話,縱使要打電話也是大陸卡,不會用台灣的門號,我是用智慧型手機上網使用上開通訊軟體。(被告反詰問)我們集團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取得很多人頭卡,大概每兩週公司就會給我一堆人頭卡,我不會知道如何取得,也不知道申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拿到系爭SIM卡多久,有時候會重複使用。我只有拿到這一張,其他發給誰我不知道。(檢察官行覆主詰問:你剛才是否有提到除非被告將這支人頭卡賣給別人或是交給別人使用,不然這張人頭卡也不會流到你們集團手上?)是。(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說你們集團在取得人頭電話卡都是透過收購或是其他方式取得,由電話所有人主動或自願交付?)我是車手,公司不會跟我們講,我們車手不會跟人頭電話申請人接觸,一定切割得很清楚,有專門在收購的人。我不知道實際情形,但是我覺得依我經驗是這樣。(審判長問:提示105年偵字第1773號卷第23、39頁背面,同日另有查獲一張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0易付卡,是否公司給你的人頭卡?用途為何?何時用的?)公司給我的,作為內部聯絡用的,大概是我被抓到前往前推3、4個月,每一張卡用2個禮拜就會交回公司。SIM卡的電話號碼我知道,會寫在上面,但是我們不會去記電話號碼,因為我們主要要用它的網路,確定的使用時間無法確定,公司也不會讓我們知道太多,從我當車手到查獲,共使用很多人頭卡,10幾張應該有,除我私人電話外,同時間會使用兩張人頭卡,一張備用,網路斷了就可以換。我在警詢說0000000000應該是查獲前兩個禮拜取得,我只知道同一張卡在我身上最多不會超過1個月,最後一張卡是在我被查獲1個月內取得,是綽號 小天 的人,小天不是 張寶 維、 張志傑 ,我是104年4月後換公司,小天是我換公司當車手後我的上游,跟 張寶維 、張志傑沒有關係,我被判刑的15件,我無法確認哪一件有用到系爭SIM卡跟成員聯絡,被查獲前1個月內就有可能用這一支,這支SIM卡如果插在手機上就是用這個SIM卡」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1頁);②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7月初,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公司將上開手機拿給我使用,依公司慣例,同一支人頭卡電話給車手使用僅1個月就要換人,這支門號應該是老闆小天去蒐購的門號,代價每支約3000元左右,月租人頭卡都是買斷,都是用到人頭對方停用為止,但人頭通常不願意停用,因為去辦停用會留下紀錄,所以小天會再發新的手機門號,我自己繳過1、2次帳單,到遠傳、中華或台哥大門市告訴門市人員門號,就會重新列印帳單,公司會付錢給我去繳交電話費」等語(1773號偵卷第138頁反面)。而系爭SIM卡門號之帳單,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均寄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市○○巷0○0號居處,並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均係以預繳款扣抵方式支付通信費用,自104年6月起因預繳款已扣抵用盡,有繳付電信費用409元,自104年7月起至9月止,則分別欠繳各期電信費用1067元、1125元、15153元(合計欠繳17345元),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帳單可稽(1773號偵卷第82至104頁),並未經被告申請掛失或停話。是被告申辦取得系爭SIM卡後,乃自願將系爭SIM卡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申辦後並未取得系爭SIM卡云云,無可憑採。且依證人洪國棟於偵、審時所述系爭SIM卡是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電話卡,用以聯絡內部成員,從伊擔任車手到被查獲,共使用過很多張人頭卡,伊同時間會使用兩張人頭卡,其中一張備用,依該集團慣例,同一張卡在伊身上最多不會超過1個月,最後一張卡是在伊被查獲1個月內取得,被查獲前1個月內就有可能用這一支,這支SIM卡如果插在手機上就是用這個SIM卡等情,佐以系爭SIM卡在洪國棟住處遭查獲時,係插置於行動電話機具之內,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甚明(1773號偵卷第39頁反面編號84),足認洪國棟於104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內,確係使用系爭SIM卡與集團成員聯絡詐欺取財之取款事宜,並非僅止於備而不用,且被告將系爭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係在104年7月初前之某日,當屬合理之認定。又李玨昀等4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或帳戶資料或依指示匯款之時間,係在10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5日該段期間,此與洪國棟係於104年7月26日被查獲前1個月內使用系爭SIM卡與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一情,時序上正相吻合,顯見系爭SIM卡確有經洪國棟用於與集團成員聯絡關於詐欺李玨昀等4人之取款事宜,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則: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尤其被告前曾於102年間,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號、第160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參(1773號偵卷第70至71頁),被告既已有前車之鑑,則對於將系爭SIM卡交付他人恐遭不法使用一事更應有所警覺,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系爭SIM卡係遭何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所提供之系爭SIM卡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顯然系爭SIM卡供作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提供之系爭SIM卡雖未直接遭詐欺集團用以與被害人李玨昀等4人聯繫,然就本件詐欺犯行而言,詐欺集團先向被害人李玨昀等4人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洪國棟以系爭SIM卡作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聯絡工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向上揭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領現款,二者實屬緊密連接、不容切割之整體犯罪行為,且就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觀犯意而言,其等取得系爭SIM卡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交付系爭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應屬詐欺集團所籌劃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環,被告顯然已對該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則持用被告所交付系爭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洪國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105年度訴字第74號、第273號判決認其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被告交付系爭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尚無從得悉其嗣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餘地,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雖即以此為所犯法條,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改論處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
被害人李玨昀等4人詐欺取財,即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李玨昀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可責性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應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執此指摘原判決結果不當等語,其所持關於論罪法條之見解雖非的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系爭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李玨昀等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先前已因同類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給予緩刑寬典,竟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本案,於偵、審中飾詞否認有犯罪故意,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客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773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交付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已據證人洪國棟證述在卷,性質上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換算其價額之問題,故沒收主文無庸記載「或不宜執行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字樣)。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除被害人李玨昀等4人部分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洪國棟取得系爭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警察、中華電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人員名義,佯稱其帳戶遭盜用涉嫌刑事案件,必須監管其帳戶或繳交保釋金等為由,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陳瑞宗施品竹李蓉川吳威德李國夫葉林玉梅王小玲繆立中 等8人(下稱陳瑞宗等8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後,由洪國棟持系爭SIM卡為詐欺集團提款之聯絡工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向上揭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因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害人李玨昀等4人部分)外,就被害人陳瑞宗等8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將系爭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時間,係在104年7月初前之某日,本院亦同此認定,且依證人洪國棟於偵、審時所述系爭SIM卡在伊身上最多不會使用超過1個月等語,認定洪國棟係於104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內,使用系爭SIM卡與集團成員聯絡詐欺取財之取款事宜,已詳如前述(理由欄二、㈢)。而被害人陳瑞宗等8人遭詐欺集團詐取錢財之時間,係在104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該段時間(原審卷第12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105年度訴字第74號、第273號判決書附表編號2至9),斯時詐欺集團成員洪國棟根本尚未持用系爭SIM卡,系爭SIM卡自無可能供作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瑞宗等8人詐欺取財之用,此部分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取金額及物品│├───┼────────────────────┼───────┤│李玨昀│洪國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11萬1千9百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先後撥打語音電話並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身分,向李玨昀佯稱:因李玨昀使用家用││││電話未繳費,將停話,如有疑問請按9以轉接││││客服人員云云,或佯稱:李玨昀電話費4萬多││││元未繳云云,經電話轉接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身分即警察、檢察官先後向李玨昀││││佯稱:李玨昀之電話被盜打需要備案,且另涉││││及刑事案件,必須將財產凍結;或佯稱:檢察││││官即將開偵查庭,應立即到案,否則會直接拘││││提,如果不來開庭,就必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警員以作財產清查云云,致使李玨昀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7月7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之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路○○○巷附近之公園處,另洪國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姓名「張志傑」││││、「張寶為」各1張),亦至上開公園向李玨││││昀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並出示偽造特種文書即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之其中1張而行使之,││││致使李玨昀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申設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兆豐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含密碼)、兆豐銀行之黃金││││存摺交予洪國棟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玨昀之權益。經洪國棟取得李玨昀上開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後,旋於104年7月7日即至不詳││││地點,接續輸入由李玨昀告知而未授權領款之││││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先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計10萬元(││││各提領2萬元5次)、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現金1萬1千元(提領1萬1千元1次)││││、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9百元(提領9百元1││││次)得手。││├───┼────────────────────┼───────┤│葉素霞│洪國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1.9萬9千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2.金子項鍊、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環、戒指、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鐲、手鍊、金│││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充公務員身分│錶(合計價值│││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人員、警察、臺灣臺│31萬元)│││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45許,撥打電話予葉素霞,向葉素霞佯││││稱:因葉素霞之健保卡遭盜用,可線上直接撥││││打110轉接給警察人員作詢問云云;或佯稱:││││查到葉素霞同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云云;或佯稱:為避免葉素霞帳戶內金錢被凍││││結,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至銀行提款機提││││領1千元測試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再至郵局││││將定存單轉入存簿內,以申辦專戶,之後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到葉素霞家裡收││││取金子及提款卡云云,致使葉素霞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7月8日下午3時││││許至4時20分間之某時許,至葉素霞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住處旁之空地處,另洪國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姓名「張志傑」、「張││││寶為」各1張),亦至上開空地處,向葉素霞││││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並││││出示偽造特種文書即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之其中1張而行使之,致││││使葉素霞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葉素霞所有之金││││子項鍊、耳環、戒指、手鐲、手鍊、金錶(合││││計價值31萬元)及彰化伸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洪國棟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素霞之權益。經洪國棟取得葉素霞││││上開郵局提款卡後,旋於104年7月8日即至不││││詳地點,接續輸入由葉素霞告知而未授權領款││││之郵局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先後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計9萬9千││││元(提領2萬元4次、提領1萬9千元1次)得手││││。││├───┼────────────────────┼───────┤│ 黃士峯 │洪國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462萬9千8百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身分即調││││查站人員、書記官,於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士峯,向黃士峯佯稱:因黃││││士峯涉嫌詐領健保藥品費用,需接受調查云云││││;或佯稱:有人冒用黃士峯名字去銀行開戶,││││該帳戶被拿來作為犯罪使用,必須繳交1筆保││││釋金云云,致使黃士峯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7月9日下午1時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57號之大眾銀行,自││││大眾銀行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再由洪國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姓名「張志傑」、││││「張寶為」各1張),亦至大眾銀行旁之停車││││場處,向黃士峯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並出示偽造特種文書即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之其中1││││張而行使之,致使黃士峯因而陷於錯誤,將提││││領90萬元交予洪國棟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士峯之權益。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述同一││││犯意,復於104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士峯,向黃士峯佯稱:因保釋金不足,││││必須再匯9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黃士峯││││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上址大眾銀行,自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轉帳9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臺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並於104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大眾銀行,自││││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轉帳各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黃士峯申設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黃士峯於104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段○○○巷附近處,將黃士峯申設││││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交予洪國棟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述││││同一犯意,復於104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詐││││欺提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黃士峯佯稱:必須將黃││││士峯名下股票賣光,另匯款到黃士峯名下銀行││││帳戶云云,致使黃士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50號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自黃士峯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各45萬元、4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15分,自黃士峯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23││││萬元,至黃士峯住處附近之公園處,將提領現││││金23萬元交予洪國棟收受。洪國棟於取得黃士││││峯上開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後,旋①於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7日即至不││││詳地點,接續輸入由黃士峯告知而未授權領款││││之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②於104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104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17日止,即至不詳地點,接續輸入由黃││││士峯告知而未授權領款之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③於104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於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即至不││││詳地點,接續輸入由黃士峯告知而未授權領款││││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密碼、④於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0日,即至不詳地點,││││接續輸入由黃士峯告知而未授權領款之上開元││││大銀行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先後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29萬8千元(提領2萬元14次、1萬8千元1次)││││、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72萬4千8百元(││││提領2萬元34次、1萬6千元1次、1萬元4次、8││││千8百元1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76萬3千元(提領2萬元35次、1萬4千元1次││││、1萬元4次、9千元1次)、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81萬4千元(提領2萬元37次、1萬元││││7次、4千元1次)得手。││├───┼────────────────────┼───────┤│ 鄒查芳 │洪國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45萬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身分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人員、警察,於104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鄒查芳,向鄒查││││芳佯稱:因鄒查芳積欠健保署6萬多元云云;││││或佯稱:因鄒查芳涉犯刑事案件,必須將鄒查││││芳名下財產凍結,否則就要提供鄒查芳名下銀││││行帳戶等資料以作財產清查云云,致鄒查芳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至鄒查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之附近處,再由洪國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姓名「張志傑」、「張寶為」各1││││張),亦至鄒查芳位於上揭住處附近處,向鄒││││查芳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並出示偽造特種文書即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之其中1張而行使之││││,致使鄒查芳因而陷於錯誤,將鄒查芳申設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中華郵政、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含密碼)交予洪國棟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鄒查芳之權益。經洪││││國棟取得鄒查芳上開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6日即至││││不詳地點,接續輸入由鄒查芳告知而未授權領││││款之上開臺灣銀行、郵局、高雄銀行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先後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15萬元(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計10萬元(提領6萬元1次、2萬元2次)、高雄││││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20萬元(提領2萬元10││││次)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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