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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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泳福選任辯護人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泳福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SAMSUNG,IMEI碼:○○○○○○○○○○○○○○○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傅泳福(起訴書誤載為「 傅永福 」,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盜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化名為FACEBOOK暱稱「 傅大東 」、「 傅小東 」(起訴書漏載「傅小東」,應予更正),而結識當時年僅13歲,偵查中代號BG000-S110040002之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互動過程中,得知A女就讀國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詎傅永福仍於結識A女數日後之某日時許,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女,以2人交往為由,向A女索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引誘A女自行拍攝製造未露出臉部、裸露陰部之自慰影片2部(影片時間各為1分3秒、1分37秒,下合稱為本案猥褻電子訊號),經由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傳送予傅泳福,供其觀覽滿足性慾。嗣因A女於110年間接受輔導時提及上情,警方接獲通知後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傅泳福犯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以暱稱「傅大東」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A女之FACEBOOK頁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查詢紀錄、FACEBOOK暱稱「傅小東」使用者使用紀錄調閱資料及FACEBOOK頁面截圖、110年2月25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10年10月12日兒少案件通報表、新竹縣家暴中心第3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害人A女係於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3歲,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與A女互加FACEBOOK好友後,被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被告引誘使A女製造本案猥褻電子訊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符,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犯本案之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量刑之說明: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國中生,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引誘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A女自行拍攝自慰影片而製造本案猥褻電子訊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能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給付賠償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傷病、生活不能自理,經社會局安置住在康復之家,案發前原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但因受傷導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於在家休養期間因上網結識A女,進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提出悔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10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9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16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然查,被告於行為時已50餘歲,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熟中年人,縱然因受傷、無法工作而整天只能在家休養、上網排解時間,但被告卻盜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照片,假冒自己為年輕大學生(見不公開偵卷第84至85頁),且明知A女為年僅13歲之少年,利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使A女誤信被告為其所盜用照片之青年,並以兩人交往為由,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錄製本案猥褻電子訊號,對於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難謂無負面影響。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被害人A女及其父之諒宥,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10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及被害人A女均陳稱本案猥褻電子訊號已經刪除、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不公開偵卷第73頁、偵卷第34頁),且無證據足認本案猥褻電子訊號至今猶存;另扣案之金色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依被告所述為故障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8、101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猥褻電子訊號係由被害人A女以其所有之電子設備自行拍攝而製造,故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許柏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