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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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阿叔的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陳乃綺 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亦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53頁)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8、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同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乃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印章(分別刻有「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天立 」、「 洪孝旻 」)共3枚2空白收據1張;蓋有「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天立」、「洪孝旻」印文之收據共2張3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4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8號被告楊永琪○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琪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叔的屌」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乃綺佯稱其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公司系統申購較大量股票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乃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17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乃綺前開受詐欺交付款項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嗣陳乃綺於112年10月5日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後楊永琪與前開暱稱「阿叔的屌」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再於112年9月25日聯繫陳乃綺,與陳乃綺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華門市收款。「阿叔的屌」即指示楊永琪到上址取款。楊永琪即於約定時間至上址超商,交付收據1張與陳乃綺,然楊永琪旋即發覺現場有異狀欲逃離,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楊永琪而未遂,並扣得印章3枚、收據3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乃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永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受上手「阿叔的屌」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至統一超商大華門市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2.被告依「阿叔的屌」之列印印有假名之工作證,並刪除對話紀錄,且「阿叔的屌」曾指示如遇交款人支吾其詞、未直接交付現金即須離開現場。2告訴人陳乃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影本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過程,及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大華門市交款,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為警扣得印章3枚、收據3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手機1支之事實。4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大華門市交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5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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