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按「小叮噹及圖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小學館公司)設計開發之著名商標,且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類(註冊證:八四二○○二號,專用期間: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註冊證:八六四一○六號,專用期間: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桌、椅、書櫃、色紙、剪貼簿、活頁資料簿、檔案夾、相簿等文具簿冊商品。而丙○○係巨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城公司)之負責人,知道前開事實,且明知自己沒有取得小學館公司與台灣地區總代理之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之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製作經智慧財產局註冊有案之前述小叮噹圖樣及文字印於各式相本中,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明知為該仿冒商品而販賣於不特定人。並在該仿冒之商品上,偽造標示「Fujiko─Pro1970Licensed
byAnimationInt,l」等英文字樣,印製於外包裝及前開仿冒品上,且持以行使該私文書予以販售,致生損害於國際影業公司及小學館公司。嗣經國際影業公司會同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品小叮噹銅版紙(五種版本)七十五份、小叮噹相簿九本、相簿封面四組、小叮噹目錄一張、巨城公司送貨單一張、巨城公司報價單四張。因認被告丙○○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下列論點為主要論據:
(一)「小叮噹及圖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係小學館公司設計開發之著名商標,且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類(註冊證:八四二○○二號,專用期間: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註冊證:八六四一○六號,專用期間: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桌、椅、書櫃、色紙、剪貼簿、活頁資料簿、檔案夾、相簿等文具簿冊商品一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在卷為憑,被告亦承認知悉此事實;而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經小學館公司授權在台灣地區獨家使用,有授權書一份存卷為證。
(二)被告與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熊屋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授權書」,僅係小熊屋公司委託被告巨城公司「銷售」經授權之「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之文具商品,小熊屋公司並沒有授權被告「製造」「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之文具商品,此有被告與小熊屋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授權書」附卷可證,被告以該契約書辯稱:我是經過授權云云,實不可採。何況,小熊屋公司並沒有製造或授權他人製造含有「小叮噹圖樣及文字」商標之各式相本之權利,此有告訴人公司與小熊屋公司之授權契約書存卷可資參酌,被告亦知道此情形,所以被告才會打電話向香港影業公司台灣辦事處詢問。所以,被告明知未經授權「製造」「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之相本等文具商品,應屬明確。
(三)綜合上情,被告明知未經授權「製造」商標「DORAEMONドうえもん」之相本等文具商品,竟予製造並販售該商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仿冒商品,其犯嫌實堪認定。另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標示「Fujiko─Pro1970LicensedbyAnimationInt,l」等英文字樣之私文書一節,亦有查獲之仿冒品扣案為憑,其此部份罪嫌,亦堪認定。
四、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製造上開扣案相本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仿冒之意思,辯稱:係小熊屋公司委託伊製造上開扣案之相本,而小熊屋公司有經國際影業公司合法授權代理製造上開商品,亦經伊向國際影業公司查證過,且小熊屋公司亦有出示授權書,並由小熊屋公司提供「小叮噹DORAEMONドうえもん」圖案所使用之底片、圖稿、版面與授權貼紙供伊製作,伊真的不知道小熊屋公司無權製造前述相本,伊是無辜受害之第三者,並無侵害國際影業公司或小學館公司上開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小叮噹及圖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係小學館公司設計開發之著名商標,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桌、椅、書櫃、色紙、剪貼簿、活頁資料簿、檔案夾、相簿等文具簿冊等商品,而依所使用商品係商標法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類或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之不同,而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不同之專用期間。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八四二00二號、八六四一0六號等影本存卷足參。而小學館公司將上開商標授予國際影業公司獨家使用,亦有授權書一紙可憑。
(二)而國際影業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小熊屋公司(負責人乙○○)簽訂國際銷售授權契約,約定國際影業公司授權小熊屋公司使用電視動畫節目「DORAEMON」中虛構的人物之姓名、角色、表徵、圖樣、肖像與視覺的表示,於Pencil、Pen、Pencilcase、Eraser、Notebook、Ruler、Pad、Fillingholder、Scissors、Glue、Lettersheet、Sharpener、Bookstand、Memopaper、Adhesivetape、Multicolorpen、Crayon、Correctionfluid、Bookcover、Messageboard等商品之製造、經銷、廣告、促銷與販售,此有國際銷售契約(Inter-nationalMerchandisingLicenseAgreement)與附件可憑。
(三)再者,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宜蘭縣警察局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被告工廠查獲上開小叮噹銅版紙(五種版本)七十五份、小叮噹相簿九本、相簿封面四組、小叮噹目錄相片二張、小叮噹目錄一張、巨城公司出貨單一張、委託銷售授權書二張、巨城公司送貨單三張、巨城公司報價單四張等物,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獲物品時之照片在卷可憑,並據被告自承係小熊屋公司提供底片、圖稿、版面與授權貼紙交其製作加工等語,核與證人即小熊屋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提供「小叮噹DORAEMONドうえもん」之底片、圖稿與授權貼紙交由被告之巨城公司代工生產相簿等語相符,是上揭使用「小叮噹DORAEMONドうえもん」圖案商標之扣案商品,確係由小熊屋公司提供「小叮噹DORAEMONドうえもん」圖案之底稿、底片、版面與授權貼紙交由被告之巨城公司製作加工,應可確認。小熊屋公司既於上開商品範圍內有製造、經銷、廣告、促銷與販售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之商品之權利,則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名,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其所製作之扣案商品(相簿)已逾越小熊屋公司被授權之範圍?被告是否明知小熊屋公司沒有製造、經銷、廣告、促銷與販售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之相簿商品權利,竟仍製造、銷售?
(四)公訴人雖指訴被告與小熊屋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授權書」,僅係小熊屋公司委託被告巨城公司「銷售」經授權之「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之文具商品,小熊屋公司並沒有授權被告「製造」「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之文具商品,此有被告與小熊屋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授權書」附卷可證,被告以該契約書辯稱:我是經過授權云云,實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雖與小熊屋公司訂有前述「委託銷售契約」,然此該契約僅係證明雙方約定存在,惟雙方約定內容為何,仍須視當事人間之真意為準。且小熊屋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授權巨城公司丙○○製作系爭小叮噹及圖DORAEMON的商標圖案?)答:有委託他加工」、「巨城公司是幫我們加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乙○○更證稱:「事實上是有部分要加工組合,我們交給巨城公司是要他們公司加工組合。我們交給巨城是圖稿,他們幫我們印,並組合這商品,他們做好後,有一部份他們賣,有一部份我們賣‧‧‧」等語。而證人 宋德祥 亦陳稱扣案圖稿等物係其提供等語,衡情契約之一方既未提供成品,契約他方如何「銷售」,是證人宋德祥所證,符合常情,而可採信,益證被告與小熊屋公司間存有以小熊屋公司所提供之底稿據
以製作扣案商品之合意存在,要不得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而遽認被告有未經授權之認識。再者,告訴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們有與小熊屋訂前開契約(即前述國際銷售授權契約),小熊屋可再授權第三人如巨城公司製作產品‧‧‧」等語、國際影業公司之職員 黃宜英 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小熊屋公司依約可否再授權下包承攬該公司產品?)答:可請別人製造」等語,是國際影業公司既未限制小熊屋公司不得再行授權他人製作授權商品,而且證人乙○○證稱確有委託被告製作扣案相簿一事,則自無法以前述「委託銷售契約」未言及「製造」而認被告明知其無製造之權利。換言之,本件爭執所在,並非小熊屋公司與被告巨城公司間就「委託銷售契約」中「銷售」一詞是否包括製造行為之爭議。而是因告訴人指訴稱小熊屋公司委請丙○○之巨城公司製作之扣案相簿,並未在國際影業公司授權小熊屋公司之授權商品項目中,是故巨城公司所製作之扣案相簿係屬逾越小熊屋公司被授權之範圍,而屬仿冒品,故猶如前述,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當以被告是否明知其製作、銷售之扣案相簿商品,並非在國際影業公司授權小熊屋公司之授權項目中而定。公訴人執小熊屋公司與巨城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僅言「銷售」未提「製造」一詞,而遽認被告有未經授權而製作扣案相簿商品之認識云云,似嫌速斷。
(五)告訴人雖另指稱前述與小熊屋公司簽訂之「國際銷售契約(InternationalMerchandisingLicenseAgreement)及附件內容並無相簿商品之授權項目,是被告當知其所製作之扣案商品係未經授權云云。然查,小熊屋與被告巨城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商品為「Fillingholderforphoto」,此有委託銷售契約與附件存卷可參。雖與國際影業公司與小熊屋公司間之「國際銷售契約」之授權項目欄第九項係載「Fillingholder」文字不符,但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認為前述國際銷售契約之附件第九項「Fillingholder」本來就是包括相簿等語,可見證人宋德祥主觀上認為其有製造、經銷、廣告、促銷與販售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ドうえもん」商標之相簿商品之權利;雖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否認小熊屋公司有製造相簿品之權利,惟此應涉及國際影業公司與小熊屋公司就國際銷售契約契約解釋之爭議問題。「Fillingholder」商品是否包括「Fillingholderforphoto」商品,於契約上亦容有解釋空間,當不得憑「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之商品「Fillingholderforphoto」與「國係銷售契約」所載之商品「Fillingholder」形式上文字不同,即謂被告有製作授權商品以外商品之故意存在。再者,被告與小熊屋訂約之初,亦曾向國際影業公司查詢,小熊屋公司是否為係爭商標之合法授權公司,並經國際影業公司告知小熊屋公司確係合法授權商並且包括相本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國際影業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綜上,被告為前揭「國際銷售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身分,並無從得知上開國際銷售契約所指之「Fillingholder」於契約相對人間有不同之解釋,且被告亦主動向國際影業公司查詢得知相簿係合法授權予小熊屋公司製造、銷售之商品,是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小熊屋公司委託製作之「Fillingholderforphoto」並不在於「國際銷售契約」所指「Fillingholder」商品之範圍內有認識,而有製作授權商品以外之仿冒商品之故意。雖被告所使用之廣告型錄上載有「Album」、「Fillingholder」二字並存之情形,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商品「Fillingholder」並不包括商品「Fillingholderforphoto」,當無法以之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製造未經授權商品之犯罪故意。
(六)復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尚有將系爭扣案相簿出售予「林金旺實業有限公司」,而已逾「國際銷售契約」之授權期間云云。然被告與小熊屋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並未訂有期限,而相對於前開「國際銷售契約」被告僅係屬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當不受前述「國際銷售契約」之約束,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國際影業公司與小熊屋公司間之授權期間係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當無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尚有銷售行為,即認被告有為逾授權範圍行為之認識。又告訴人再指陳被告生產之相簿商品係貼用不同號碼之授權標籤,而與合法授權產品所貼用之授權標籤不符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授權小標籤,我們是跟國際影業申請三百萬張,但巨城公司好像幾千本而已。我們沒有約定何種商品,就要用幾號小標籤‧‧‧」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證小熊屋公司就授權標籤之使用情形與被告有何約定。縱令被告就使用授權標籤,與業界習慣不符,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明知小熊屋公司未經授權製造如扣案相本之商品,而仍故為製造銷售。
(七)又查,國際影業公司之職員證人黃宜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代理小叮噹圖案商標,必須經過我們後,才送到日本去送審,日本同意後,我們才可以做。我們的作業情形,是廠商先送彩色圖稿,再打樣,最後還要送成品」、「‧‧‧小熊屋好像有送圖稿,但還沒有送過成品,應該還不能製作上市」、「(法官問:圖稿送審通過,是否可以用在其他商品上?)答:必須重新送件,但時間上可能會比較迅速,因為圖稿已經先送過但要用在哪一個商品,還是要確認」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熊屋公司訂約時,被告明知小熊屋公司有關製造相本之圖稿與成品均未經審核,意即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其所製造之相本屬未經授權之商品,當無法以扣案相本圖稿、成品未經審核,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未經授權而非法製造並販售逾越授權品項目內容之相簿商品,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製造仿冒品之犯罪故意在,被告犯嫌尚有未足,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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