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另涉犯毒品罪案件部分另行偵辦)曾於民國87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簡字第34號判處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3年7月間即知大陸地區人民 陳琴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查獲機關處理)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縣某地,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為與陳琴繼續交往,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93年12月2日起,將陳琴藏匿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迄至93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陳琴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陳琴照片二幀附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其藏匿大陸偷渡人士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刑事犯罪調查程序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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