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第4行補充「型號:GT88、序號: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