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竹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德華 被上訴人F○○
卯○○癸○○巳○○午○○訴訟代理人 何初軒 被上訴人子○○
戊○○丁○○辰○○酉○○亥○○辛○○地○○戌○○玄○○申○○宇○○天○○L○○I○○B○○丙○○H○○D○○未○○乙○○甲○○黃○○宙○○A○○庚○○壬○○K○○即附帶上訴人J○○訴訟代理人何啟𣜯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子○○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被上訴人J○○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J○○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五八、二六0、二六九號土地內(即詳如原判決附圖藍色所示使用部分)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J○○及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J○○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變更為林德華,有新竹縣警察局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 何啟鏇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己○○一人繼受;另被上訴人 何啟泮 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E○○○、G○○、寅○○、C○○、丑○○五人繼受,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至一九O頁、本院卷四第五八頁至六二頁),己○○與E○○○、G○○、寅○○、C○○、丑○○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子○○僅有新竹縣○○鄉○○段第二五八號、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原判決附表七誤繕其對於同段第二六O號、二六九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另被上訴人J○○所有同段第二五八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OO八O分之三一一,原判決附表二十一亦誤繕為一OO八O分之二五五,而請求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子○○三千七百零五元。」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子○○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如附表七(即本判決附表一)各年度之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十一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J○○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J○○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J○○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J○○二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如附表二十一(即本判決附表二)各年度之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呈報狀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九十七頁至九十八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子○○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二萬七千五百
二十九元,及如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㈡所示附表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二五八號、二六O號、二六九號土地內(即詳如原判決附圖藍色所示使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子○○三千三百二十元」,核其前開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七項之內容,就其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七項而言,係屬起訴聲明之減縮,即撤回部分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⑵另被上訴人J○○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五千
六百三十一元,及如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㈡所示附表二十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J○○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而原判決主文第二十一項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J○○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J○○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並駁回被上訴人J○○其餘請求;依上開呈報狀請求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十一項之內容觀之,雖主張擴張原判決主文第二十一項之請求,惟仍在被上訴人J○○於原審起訴聲明之範圍,勾稽其呈報狀之本意,乃請求本院應就其駁回之部分,判決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J○○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即000000-00000=17437),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將前揭第一項所示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J○○三千五百四十元(即00000-00000=3540),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各年度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即為附帶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五八、二六0、二六九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四十二人與訴外人多人共有,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藍色所示部分自日據時代即由日本政府建有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光復後系爭房屋由政府接收,並撥歸上訴人充作該局所屬山崎派出所使用迄今,並無任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十八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未逾五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並駁回已逾五年消滅時效之請求,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J○○並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與按年再給付三千五百四十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各年度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J○○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及按年給付三千五百四十元與各年度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J○○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五八、二六0、二六九號土地內(即詳如原判決附圖藍色所示使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J○○及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J○○三千五百四十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各年度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由臺灣省政府撥歸公用,基地所有人僅得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九條第九款規定與政府機關協商處理,公家機關尚得與之訂立租約、辦理地上權登記或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無權使用;且系爭房屋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因該土地之使用而直接獲有利益者應係臺灣省政府,其將系爭房屋撥交給新竹縣政府管理,再指由下級機關即上訴人充作竹北分局之辦公廳舍使用,上訴人應僅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屬間接受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給付,亦有當事人錯誤之問題。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其請求之金額亦應受五年時效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均與法有違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四十二人與訴外人多人共有,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藍色所示部分自日據時代即由日本政府建有系爭房屋使用,光復後系爭房屋由政府接收,並撥歸上訴人充作該局所屬山崎派出所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另案即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與本件相同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何國揚 等五人與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稽,復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再赴現場勘驗,發現占用事實與前開案件相符,兩造均陳明對於前案測量結果並無意見,應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臺灣省政府撥歸公用,基地所有人僅得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九條第九款規定與政府機關協商辦理租賃或地上權設定事宜,不得主張無權使用;且政府接收敵偽財產予以充公使用,有其公益目的,私人所有權應受限制,以維公共秩序等語。經查:
⑴按廢止前之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
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見上開公產清理辦法係規定公產建築物應依法向私有基地所有人承租,辦理地上權登記,如有需要得依法辦理徵收之,並非逕認公產建築物當然有權使用私有基地,;更遑論上開公產清理辦法目前業經廢止,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公產清理辦法而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⑵次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
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使用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房屋係臺灣省政府接收,撥交上訴人使用,充作其所屬單位之辦公房舍,上訴人既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經予受理,法院即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
⑶又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OO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可見政府即使為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使用人民之財產,僅得依法徵收而給予補償,於未徵收之前,仍不得因公益目的考量而侵害人民之私有財產。是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屋有其公益目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私人所有權應受限制,而不能主張無權占有云云,委無足取。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使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占用權源,其上開否認無權占用之辯解,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即可成立。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四十二人與訴外人多人共有之土地,已如前述,則此一占有之行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因此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係因其無權占有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之權益受到損害,由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認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其所受利益欠缺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因該土地之使用而直接獲有利益者
應係臺灣省政府,其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將系爭房屋撥交給新竹縣政府管理,再指由下級機關即上訴人充作竹北分局之辦公廳舍使用,亦即上訴人僅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僅係間接受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給付,有當事人錯誤之問題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應
服從他人之指示,對物行使管領力之人,如受僱人、學徒、家屬等,占有人利用占有輔助人而對物支配時,僅有一占有之存在,因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但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故其非占有人,是否受他人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察之;且該法條所謂「指示」應屬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其立法理由係謂受僱人、學徒等,須從主人之指示,乃主人之機關,非主人之代理人,若為主人管領物品時,主人為完全占有人,此等人並非直接占有人,足見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在指明受僱人、學徒等並非直接占有人而已,而非根本否認其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⑵查上訴人所屬山崎派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為新
竹縣政府,使用機關為上訴人,此經前另案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函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查明無訛,有該處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六警後字第一一八八號函文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四第二O一頁至第二O二頁)。而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及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之下級機關,依法應受指揮、監督,則其等上、下級機關間即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因此占有系爭房屋即係基於法律關係而占有,與所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之單純事實不同,即不得稱為輔助占有人。又省有財產既撥借給各地機關管理使用,則使用機關顯係以獨立占有使用之狀況而為占有,與凡事聽從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情形不同;在社會觀念上仍認其有獨立之事實上支配,是上訴人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直接無權占有者,並非占有輔助人,殆無疑義。
⑶綜上,上訴人並非臺灣省政府之占有輔助人,而係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並因此使
用系爭土地,應認係直接受有利益,其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占用所受之損害,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屋僅係間接受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⒊本件上訴人既受政府撥用系爭房屋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其與政府均無任何合法
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並未支付分文租金,造成伊等四
十二人損害甚大,而系爭土地座落商業區之繁華地帶,交通便利,故請求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請求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訴人誤繕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損害金,已有部分逾五年消滅時效;又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計算應以所獲利益為準,而非以所受損害為依歸,而系爭房屋僅供作行政目的使用,並非營利性質,附近亦非繁榮之商圈,被上訴人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尚屬過高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既經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等語作為抗辯,其請求金額自應受上開判例意旨之限制。
⑵查被上訴人於聲請原法院發支付命令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上訴人發陳
情書,其內容已表明:「陳情人(即被上訴人等四十二人)等以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貴局(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事,懇請貴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辦理」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七)竹縣警後字第00一一九號函覆被上訴人等四十二人所委任其中卯○○、 何啟楦何啟杏何鷹家 等四人,該函表明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載明係函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情書等情,均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陳情書及上訴人覆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三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云云,然以上訴人為公家機關,被上訴人自無僅為數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相當於租金之差額,而甘冒涉犯偽造文書之風險,是上開書證應屬真正,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係向上訴人寄發「陳情書」,然被上訴人既已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於上訴人拒絕給付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自應以上開請求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生催告之效力,然上訴人既執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僅得以上開請求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往前推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限始得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已罹於五年之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親赴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土地現為山崎派出所使用,裡面有辦公室、宿舍、置廢物房屋、廁所、井...等詳略圖。系爭土地面臨縱貫路(新興路),附近多高樓、商店,斜對面為新豐火車站,人車往來頻繁,交通便利」等情,並據被上訴人複代理人稱:系爭建物位於新豐火車站對面,附近○○○區○○○○道臺一線,距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約二公里,距明新技術學院約一公里等情,有原法院所製作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三四一頁至三四三頁);並審酌前另案即原法院審理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同一現場之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四第二O三頁至二O七頁),發現系爭土地附近現今之繁榮狀況至少非遜於六年前,而前另案之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既參酌上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程度、其交通便利及先後二次勘驗差異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為適當。依據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每年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七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按上訴人所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部分之請求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止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理由,則另依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七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欄中各年度金額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度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即兩造本無租賃契約,自無給付期限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執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應依催告起算遲延利息等語,尚非無據,即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方合於法律規定而准許,逾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七(其中附表七及附表二十一除外)及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十七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J○○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五八、二六0、二六九號土地內(即詳如原判決附圖藍色所示使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J○○及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J○○三千五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J○○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J○○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請求,即關於各年度損害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證,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J○○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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