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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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14、44399、47347、51801、5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凡賽斯時尚酒店」發送「金牌啤酒特價、1箱500、買4送1、只要2000...」之喻有販賣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廣告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 林宇盛 執行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購毒者,於同日9時35分至11時8分止,以上開通訊軟體與甲○○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5包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相約同日稍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林宇盛於同日12時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見甲○○果駕車前來,經確認甲○○所駕車輛顏色、車牌號碼後,林宇盛即進入甲○○所駕車輛,甲○○取出所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交付林宇盛,並向林宇盛收取2,000元之際,林宇盛見時機成熟,旋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用以交易及未及售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5包(總純質淨重19.969公克)、未及售出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總純質淨重1.121公克)、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11.827公克),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XR手機1支。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星辰國際娛樂主持」、「A」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星辰國際娛樂主持」於113年9月30日16時31分許,在成員人數498人之「李老師氣球館」微信群組,傳送「各式音樂裝備須要來電...」之喻有販賣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廣告訊息予上開群組之不特定人,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林宇盛執行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購毒者,於同年10月1日7時28分至10時56分止,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星辰國際娛樂主持」聯絡,雙方大致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相約同日稍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交易。而甲○○接獲「A」之轉知,遂於同日13時許駕車至上開交易地點,經林宇盛確認甲○○即為前來交易之人後,即進入甲○○所駕車輛,並交付4,000元現金給甲○○欲購買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甲○○點算現金無訛,取出所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交付林宇盛之際,林宇盛見時機成熟,旋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用以交易及未及售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50包(總純質淨重14.331公克)、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16.410公克),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8PLUS手機1支。

三、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詎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為警查獲釋放後至同年9月17日1時35分間之某日、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總純質淨重8.54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總純質淨重5.223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於113年9月17日1時3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寶山街口處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警員職務報告。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與警員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⑷查獲照片。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058、A5058Q)。

   ⑹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警員職務報告。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⑶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警員與「星辰國際娛樂」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查獲照片。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990、A5990Q)。

   ⑹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查獲照片。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581、A5581Q)。

   ⑷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與「星辰國際娛樂主持」、「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罪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種類,尚有氯甲基卡西酮(參附表編號1⑺),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敘及,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及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前述2種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透過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訊息,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於113年8月24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具保釋放後,詎仍未知悔改,又於同年10月1日再度販賣,復又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白牌司機為業、月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毒品犯罪,其中2罪屬販賣毒品未遂類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手法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至⑻、編號2⑴至⑶、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被告販賣及逾量持有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採用之任何方式,均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⑼、編號2⑷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用,已據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9、1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尚屬未遂,卷內復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犯行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⑴查獲時間

⑵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沒收所憑法條

1

⑴113年8月24日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⑴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8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18.07公克、驗餘總毛重117.774公克;總純質淨重6.598公克)

 外包裝:Biu恐龍藍底

查獲之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⑵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驗前總實秤毛重97.4公克、驗餘總毛重97.097公克;總純質淨重5.194公克)

 外包裝:AAPE猿頭黃藍黑迷彩底

同上

同上

⑶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驗前總實秤毛重79.17公克、驗餘總毛重78.792公克;總純質淨重2.408公克)

 外包裝:美國隊長 樂高 玩偶藍底

同上

同上

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前總實秤毛重45.32公克、驗餘總毛重44.936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公克)

 外包裝:太空人銀河底

同上

同上

⑸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9.07公克、驗餘總毛重28.748公克;總純質淨重1.386公克)

 外包裝:LV白底

同上

同上

⑹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驗前總實秤毛重38.71公克、驗餘總毛重38.296公克;總純質淨重2.743公克)

 外包裝:銀底

同上

同上

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1.81公克、驗餘總毛重11.409公克;總純質淨重1.121公克)

 外包裝:哈密瓜白底

同上

同上

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3.19公克、驗餘總毛重23.03公克;總純質淨重11.827公克)

同上

同上

⑼IPHONEXR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⑴113年10月1日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⑴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07.57公克、驗餘總毛重207.249公克;總純質淨重11.016公克)

 外包裝:AAPE橘藍迷彩底

查獲之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⑵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驗前總實秤毛重46.07公克、驗餘總毛重45.764公克;總純質淨重3.315公克)

 外包裝:SILENCE貓咪白底

同上

同上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總實秤毛重30.13公克、驗餘總毛重30.09公克;總純質淨重16.410公克)

同上

同上

⑷IPHONE8PLUS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⑴113年9月17日

⑵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寶山街口

⑴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前總實秤毛重47.06公克、驗餘總毛重46.357公克;總純質淨重4.326公克)

 外包裝:銀底

查獲之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⑵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9.33公克、驗餘總毛重18.658公克;總純質淨重0.897公克)

 外包裝:海賊 王羅傑

同上

同上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2.7公克、驗餘總毛重12.662公克;總純質淨重8.546公克)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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