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21日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感情融洽,惟因兩人個性不合,雙方於81年2月2日協議離婚,被告以不願留下記錄為由,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81年2月10日離家出走,從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雙方失聯已久,為此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78年11月21日與被告在本院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嗣於81年2月2日兩造因個性不合乃協議離婚,亦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並於81年2月10日離家出走,從此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78年度證字第643號結婚公證卷宗影本附卷佐參,而證人 王富民 即原告之胞弟亦到庭證稱:「我知道他們在我80年快當兵的時候結婚,我當兵回來,兩造就離婚了,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我大嫂的人影了,兩造已經很久沒有住在一起了,大概有17、8年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1月7日言詞辦論筆錄),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為真實。
五、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公證結婚後,未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2年餘後又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即離家迄今,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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