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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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O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架上之洗髮精四瓶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市○○街○○○號前,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右揭被訴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此有卷內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乙○博月九十三偵字第七五四七號函在卷可按,嗣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O號刑事案卷及該案刑事判決可稽。惟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竊取高梁酒二瓶得手,欲接續竊取其他物品時,為在場其他民眾發覺報警究辦,同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一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已繫屬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三0五號竊盜案件審理在案(目前繫屬本院第二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揭繫屬在前之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且本件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能審及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能查明被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