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見甲○○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在該路口停等紅路燈,而其皮包1只置放於腳踏車之車前菜籃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後方騎車靠近甲○○,乘其轉頭看他處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餘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化妝品1組、國民身分證1張、存摺1本及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則隨手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垃圾子母車內。嗣經警循線查訪,已取得本院所核發對丙○○之搜索票後,於執行搜索之前夕,丙○○自行向警方投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8年9月4日下午4時10分中華路與公園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贓物丟棄地點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害人甲○○雖於警詢中指稱該只皮包內有現金1萬6000元,與被告供稱僅有300餘元不符,然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惟該證明力之高低,仍得由本院依法審酌。本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均未能到庭,且已遷址不知去向,有退件信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則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確實無誤,尚非無疑,佐以本件被告係主動投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考,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該只皮包內之金額時,陳稱:伊有特別翻過,那個包包很小,不可能裝1萬多元,1萬多元放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整個包包都有查看過,可以確定只有現金300餘元,因伊後來將該300元拿去辦殘障手冊、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一致,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僅足堪認定被告該次搶奪得手之金額為300餘元,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街頭伺機行搶之方式掠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值非議,且顯已造成往來行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惟念其犯後自行投案、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論告時另聲請本院併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多次搶奪前科,然衡酌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搶奪犯行,且其陳稱因手部殘疾,謀職不便而有上開犯行,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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