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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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撤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請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被告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黃福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福城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福城(下稱聲請人黃福城)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聲請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宏昇公司)彰化縣○○鄉○○路○○號廠房內如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B-15鍋爐設備1組、B-16洗滌設備1組、B-17吸附式設備1組等物,並責付聲請人黃福城保管,命聲請人黃福城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並保持堪用狀態)。惟上揭扣案物自扣押封存迄今近2年餘,期間聲請人宏昇公司亦因上揭扣案物貼有封條不得使用,工廠已全面停止運作。又自民國
105年8月間停工至今,每月除須繳付高額租金外,亦須支付水費、電費、電話費、油鍋費用,並繳交勞健保退休金就業安定費、環保罰鍰等費用,截至107年11月止,支出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11,156,693元。又本件扣押物係設置於聲請人宏昇公司(聲請書誤載為黃福城)向他人承租的土地上,每月仍須支付相當金額之租金,故僅能勉力在無任何營收下,仍持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每月成本,惟早已入不敷出,且相關設備遭扣押而無法復工,廠區固定廠房及設備等財產只能任其閒置損壞,將導致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當初所投注之畢生心血全數付之一炬。故基於上開緣故,聲請人宏昇公司前於107年5月21日已檢附復工計畫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復工,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表示本案現為審理中,聲請人宏昇公司若擬申請復工,必須先向審理法院聲請撤銷本件扣押物,並裁定准予撤銷,始可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又本件扣押之機具設備,本屬聲請人宏昇公司於生產製程所必須之機器,聲請人宏昇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聲請人黃福城使用,應不得沒收。且本件扣押物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復扣押之鍋爐設備1組、洗滌設備1組、吸附式設備1組等物,並非均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相關,相關者僅有噴注設備及活性碳設備,是以扣押無關之鍋爐設備、洗滌設備,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末,本件扣押物非屬依法得為沒收之物,且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已偕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就聲請人宏昇公司廠區採集相關物證並送請檢驗,復以本件審理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未見檢察官聲請勘驗,亦未見鈞院依職權勘驗扣案機具,顯見扣押物應無勘驗之必要;又縱有勘驗之必要,因扣案機具已久置未運轉,恐已腐鏽,且案發距今已2年餘,則現階段再進行勘驗,所得勘驗結果或數據是否符當時情形、可否作為本案證據能力,容非無疑。故聲請人宏昇公司廠區及現場機具應無再為採證,亦無留存及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
(三)綜上,扣押物存放之所在地係聲請人宏昇公司向他人承租,因本機具經扣押在案,聲請人等除每月仍須支出相當成本外,亦因無法聲請復工而須為無益之租賃行為,實已影響聲請人等甚鉅,且持續長期扣押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聲請人黃福城現已無力再負擔高額成本,倘若遲遲無法申請復工,擬不再續租置扣押物之系爭土地,聲請人黃福城亦不知如何繼續保管前揭扣押物,爰提起本件聲請撤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3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福城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897號搜索票,對聲請人宏昇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號廠房執行搜索後,扣押該廠房內如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B-15鍋爐設備1組、B-16洗滌設備1組、B-17吸附式設備1組等物,並責付聲請人黃福城保管,命聲請人黃福城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並保持堪用狀態)乙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卷三第46至54頁)。按上規定,上開設備之所有人、保管人、權利人即聲請人宏昇公司與黃福城,聲請撤銷上開設備之扣押,程序上合法適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雖以上開扣押設備如長期未運轉,將因鏽損喪失應有作用,因聲請人宏昇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並將採用其他技術進行營運使用,希望能將上開扣押設備啟封,以免聲請人等受到重大損失並影響員工生計為由,請求撤銷上開設備之扣押。惟本院審酌,依本案偵查經過及卷內事證,按聲請人等向來就上開設備的通常操作使用方式,對上開設備在一般營運情況下,進行採樣檢測後所得之報告、環保稽查紀錄等資料,上開扣押設備在聲請人黃福城管領、操作使用之下,確實會排放出起訴書所指逾越法定標準值即有害健康物質 戴奧辛 濃度含量顯然超標甚高的廢氣,且此一情形持續許久,並非單日、單次之單一偶發事件,亦非一時疏忽之失誤情形,故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黃福城的行為確實有相當的可能性會構成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所定之公共危險罪行(放逸毒物罪)。而不論聲請人黃福城本件起訴犯行成罪與否,都在在有賴審理中對上開設備進行分析調查以為認定,於將來審理(不僅本院,甚包括日後上訴於上級審)時,更容有可能需要委請專門人士,就上開設備本身及聲請人黃福城管領時的操作使用方式等情,進行專業鑑定、測試、審認等調查之必要,上開設備乃證明聲請人黃福城犯行成立與否不可獲缺的證物,不容替換、變更,在客觀上及事實上皆無從取代,亦無法以另命聲請人黃福城供擔保後發還等其他方法手段,滿足前述審理調查的要求。況倘若將來聲請人黃福城犯行經認定有罪成立,上開設備不僅屬於前述可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標的,又因該等設備在交易上有相當的財產價值,性質上亦可供作將來沒收、追徵聲請人黃福城從事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的財產擔保,則同時出於保全證據及犯罪所得、沒收等數個目的,上開設備自當有繼續扣押的高度必要性。
(三)再者,上開扣押設備如逕予發還聲請人等,任由聲請人等以其他方式進行操作、變更等修改,再行復工營運,則本案原始證據資料即有滅失之虞,且該設備在將來同一性的認定上也會發生疑問,在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執行上(如果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即會產生疑慮,如果上開設備進一步又在聲請人黃福城復工營運後排放出違法超標的有害廢氣,其後果及危害性與嚴重性更是不堪設想,此不僅有違扣押保全的本旨,更違背扣押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阻止犯罪反覆發生的預防性目的,故上開扣押設備現實上實無從發還。至聲請人等雖擔心上開扣押設備有鏽蝕等問題,惟聲請人黃福城既屬上開設備之受責付保管人,而該等設備本屬聲請人所有,並於過往向為聲請人黃福城及其所屬公司員工操作使用,渠等本相當熟知該等設備之使用、操作、維護及保養方式,於受扣押責付保管期間,本應基於相當之管理人注意程度,妥善保持該等設備堪用狀態,不得刻意使之毀棄損壞,自無從以為維持公司生計等由,要求應撤銷扣押。
(四)聲請意旨雖提及編號B-15鍋爐設備1組、B-16洗滌設備1組、B-17吸附式設備1組等物係屬聲請人宏昇公司所有,就鍋爐設備與洗滌設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相關者僅吸附式設備,且宏昇公司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聲請人黃福城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等語。惟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黃福城以木屑為燃材鍋爐原料,經冷卻設備經旋風分離器,再經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再經洗滌塔而經沉降塔除水霧,再經吸附設備,而排放出含有戴奧辛超出法定排放標準之廢氣,是該燃燒木屑排放含有戴奧辛廢氣的流程,係自鍋爐燃燒開始,再經過洗滌設備與吸附式設備,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與吸附式設備有關。故上揭扣案物,除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外,亦屬得為證據之物。縱扣案物非聲請人黃福城所有,而係屬第三人即聲請人宏昇公司所有,且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聲請人黃福城使用,上開扣案物仍有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而應予扣押,亦已如上述。又即便一審檢察官或本院於審理中未對扣案物再進行勘驗或採證,難逕以排除日後檢察官或被害人上訴於上級審時,有再為進一步調查取證之需要,故為確保證物之同一性,尚有保存作為證據所用之必要,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
(五)就聲請人宏昇公司表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曾表示如擬申請復工,須先經法院裁定准予撤銷後,始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復工等語,惟聲請書並未附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此部分意見之相關函釋或書面資料,無從判斷撤銷扣押與聲請人宏昇公司申請復工之關聯性為何。又如聲請人果真欲另起爐灶,以如聲請書聲證4所附復工申請書中所載「觸媒分解法中觸媒過濾系統」之廢氣中戴奧辛去除技術,欲繼續從事經營熱能供應之事業,以生財營運來支付聲請人宏昇公司之廠房租金、銀行借款、環保罰鍰、水電費用、勞健保退休金就業安定費等費用,聲請人亦可另尋其他設備、廠房等來向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復工,並非一定需要上開扣案物作為復工所需之設備。又聲請人等稱如無法申請復工,擬不再續租置放上揭扣案物之系爭土地,因聲請人黃福城已無多餘人力、資金及空間可移置本件扣案物至他處保管,如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況下,聲請人黃福城不知如何繼續保管前揭扣案物等語,惟聲請人黃福城既屬上開扣案物之受責付保管人,於受扣押責付保管期間,本即有妥善保管扣案物之義務,亦無從以不知如何置放保管前揭扣押物為由,聲請撤銷扣押。
(六)綜上,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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