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豪被告姚永堂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
13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永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莊志豪、姚永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莊志豪、姚永堂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共同犯竊盜罪,皆共二罪,皆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姚永堂犯罪所得新臺幣81
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莊志豪前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姚永堂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2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分別有該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莊志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姚永堂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戒治
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豪、姚永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由姚永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莊志豪,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處,見路旁有 余韋龍 所有置放在上址路旁處之廢棄車輛,莊志豪遂在車上把風,姚永堂下車竊取車內剎車卡鉗1組,姚永堂得手後再將剎車卡鉗交給莊志豪,然後駕車離去。二莊志豪、姚永堂2人復於107年4月16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由姚永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莊志豪,行○○○鄉○○村○○路46之1號 柯武利 住處,由姚永堂、莊志豪2人下車進入屋前騎樓,徒手竊取鐵鍋1個、湯勺1支,得手後駕車離去。隨之,姚永堂、莊志豪2人便將所竊得之剎車卡鉗、鐵鍋、 湯杓 拿到 林敏雄 (不知情)所經營之青龍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814元。嗣經余韋龍、柯武利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韋龍、柯武利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永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姚永堂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時之供述│㈠所述之竊取剎車卡鉗之事實,││││惟否認涉犯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竊取鐵鍋、湯杓之行為,辯稱││││:當時被告莊志豪對伊說有些東││││西放在朋友家,要伊開車載他去││││拿,伊沒有參與此次竊取云云。│├──┼───────────┼──────────────┤│2│被告莊志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莊志豪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時之供述│二所述之竊取鐵鍋、湯杓之事實││││,惟否認涉犯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竊取剎車卡鉗之行為,辯稱││││:當時伊有施用毒品,人茫茫然││││,不知被告姚永堂去偷東西云云││││。│├──┼───────────┼──────────────┤│3│證人即被告姚永堂於偵訊│被告姚永堂證稱:被告莊志豪確│││時具結後證述│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竊││││取剎車卡鉗之行為,當時被告莊││││志豪是在車上把風,將所竊取之││││剎車卡鉗變賣之錢也是交給被告││││莊志豪等語。│├──┼───────────┼──────────────┤│4│證人即被告莊志豪於偵訊│被告莊志豪證稱:被告姚永堂確│││時具結後證述│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竊││││取鐵鍋、湯杓之行為,當時被告││││姚永堂是與一起下車拿鐵鍋、湯││││杓,將所竊取之鐵鍋、湯杓變賣││││之錢也是交給被告姚永堂等語。│├──┼───────────┼──────────────┤│5│告訴人余韋龍於警詢時之│置放在廢棄車內之剎車卡鉗遭竊│││指述│之事實。│├──┼───────────┼──────────────┤│6│告訴人柯武利於警詢時之│置放在屋內之鐵鍋、湯杓遭竊之│││指述│事實。│├──┼───────────┼──────────────┤│7│證人林敏雄於警詢時之證│被告莊志豪、姚永堂於107年4│││述│月16日將所竊取之剎車卡鉗、鐵││││鍋、湯杓出售給伊之事實。│├──┼───────────┼──────────────┤│8│現場相片、變賣明細翻拍│被告莊志豪、姚永堂於107年4│││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月16日竊取之剎車卡鉗、鐵鍋、││││湯杓等物後出售給林敏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志豪、姚永堂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述2次竊盜行為,犯行各異,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81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江百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