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邱信雄 被告 張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於民國76年11月6日之買賣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5,646,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549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28,500元=15,646,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4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如